原告:左文中,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64元,其中车损96164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赔偿款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A×××××车在石家庄市裕华路科技大厦门前与XXX驾驶的冀A×××××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承担XXX车损5500元。由于冀A×××××车辆受损严重,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96164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96164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损失3400元(被告已支付2100元),共计10006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额186608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左文中保险赔偿金100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市公司承认原告左文中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认为本案车损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同时原告还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损险186608元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96164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依据重新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三者车损失34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三者车的修理费发票和原告向修理厂转账5500元的POS签购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先行赔付三者损失21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剩余的三者车辆损失34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10张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施救费金额未提出异议且施救符合情理,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6164元、三者损失3400元、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左文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文中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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