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汉昌。
被告: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祥,被告新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汉昌,被告新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新天辰公司与被告新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新七公司承包新天辰公司1#、2#厂房工程,建筑面积约13766.22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1#、2#厂房为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为910万元。2011年3月2日,被告新七公司武汉新天辰一区厂房项目部与原告左某某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天辰公司一区1#、2#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总包干价(含税)470万元,工程材料由原告按蓝图自行采购、加工,工程质保期为3年,保质期内原告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被告武汉新天辰一区厂房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留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三年后一次性支付,增补工程结算按被告与业主的合同约定结算,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左某某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其系上述1#、2#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新天辰一厂区1#、2#厂房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6日,上述1#、2#厂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12月19日,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上述1#、2#厂房工程审核报告,编审上述1#、2#厂房工程总结算价款为9304491.66元,建设单位新天辰公司与施工单位、被告新七公司均在审核报告上盖章。上述审核报告中载明,钢构部分合同总价4700000元,增补1133998.02元,合同内扣减1672671.56元,合同内人工费调增25136.64元,人工费2392.72元,其他费用80000元,钢构部分总造价(含税)为4268855.82元。合同内扣减含彩钢板和其他扣减,但不包括塑钢窗的扣减。钢结构部分纳税税率为3.6914%。原告左某某认可被告新七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2820000元,其不具备相关承包钢结构的资质。后原告左某某诉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新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583603.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钢构部分总价款为4111275.28元(已扣除原告应缴税款157580.54元),原告工程价款的5%系质保金,应按约定予以结算,判决新七公司支付左某某工程款1085711.52元(不包括质保金在内)。新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以新七公司应向左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中,需扣除应由左某某承担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钢材货款598507.92元及利息损失83985.62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为由,改判为新七公司支付左某某工程款403217.98元,其余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10民事判决。2013年1月15日,被告新天辰公司向新七公司出具联系函,说明1号、2号厂房屋面及墙面出现漏水现象,要求新七公司书面给出明确的返修时间节点及相关进场施工人员名单,在新天辰公司工程设备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后进场返修。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天辰公司的委托,对新天辰公司1#、2#厂房改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工程评估价为829231.41元,编制说明:1、工程概况: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现场勘察状况1#、2#辅房出现屋面漏水渗水、墙面漏水渗水、内墙及天棚有不同程度受腐蚀;2、将原屋面防水保温层全部铲除至结构板处,重新施工;3、将外墙面铲除,重新做防水,及外墙面施工重新施工;4、将受腐蚀的内墙及天棚铲除重新施工。2014年8月14日,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接受新七公司的委托,向新天辰公司发函,说明:1、新七公司承建的1号、2号厂房,出现外墙、屋面渗水以及室内地坪开裂等问题,系工程设计不合理所导致;2、工程竣工后,对不能排除系设计问题引起的外墙、屋面渗水,新七公司多次要求进厂维修,但新天辰公司提出很多不合理条件加以阻拦,新七公司愿意维修,请新天辰公司准予并配合新七公司进场维修;3、新七公司维修需花费50000元,如新天辰公司阻拦新七公司进厂维修,同时自行委托他方维修,是违约,相关费用只能由新天辰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新七公司与被告新天辰公司认可双方尚有40余万元质保金未结清,其余工程款均已结清。新天辰公司表明上述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主要是针对土建。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新七公司、新天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左某某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不具备承包钢结构工程的相关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与被告新七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诉争工程钢构部分总价款为4111275.28元(已扣除原告应缴税款157580.54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核算为205563.76元(4111275.28元×5%)。上述1#、2#厂房工程已于201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三年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新七公司、新天辰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左某某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对于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新七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20556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新七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即205563.76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新天辰公司与被告新七公司认可双方仅有40余万元质保金未结清,其余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左某某承建的工程仅是新七公司在新天辰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现在新天辰公司与新七公司之间对于工程质量及维修情况尚存在争议,新天辰公司是否需向新七公司支付质保金也不能确定,对于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新天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某某质保金205563.76元;
二、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某某延迟支付质保金205563.76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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