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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立诉张某某、张文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立
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张文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刘斌

原告左某立。
委托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文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838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立诉被告张某某、张文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立委托代理人游利清、被告张某某、张文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荣、被告平安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又因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596.4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2500元)、误工费1333.25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1600元÷30天×25=1333.25元)、护理费2245.8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年÷365天×60天=2245.8元),原告损失共计38575.54元。被告平安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79.0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079.0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23096.49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24496.49元,应按责承担。因本次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应按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496.49元。被告张文魁虽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张文魁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张某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借用所有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无过错,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文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14079.0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4496.49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立对被告张文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65元,原告左某立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又因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596.4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2500元)、误工费1333.25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1600元÷30天×25=1333.25元)、护理费2245.8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年÷365天×60天=2245.8元),原告损失共计38575.54元。被告平安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79.0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079.0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23096.49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24496.49元,应按责承担。因本次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应按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496.49元。被告张文魁虽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张文魁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张某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借用所有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无过错,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文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14079.0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4496.49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立对被告张文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65元,原告左某立承担285元。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韩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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