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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州市。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王振木诉左某某的诉讼费及存车费等共计15,79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上午,被告贾某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到原告村收割小麦,通过原告村张某介绍,被告贾某某雇佣张某与原告左某某二人为被告运送收割的小麦到各农户家中,在收割王某家小麦时,被告的联合收割机将原告左某某的左手碰伤,事发后,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的伤情,更未进行任何赔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贾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被告的车没有碰伤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某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到原告所在寺庄村收割小麦,经张某介绍,原告及张某二人负责运送收割的小麦到各农户家中。2017年6月9日下午,在收割王某家小麦时,被告的联合收割机将原告左某某的左手碰伤。后原告到望都县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手背部皮肤裂伤,并行清创缝合术。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20天,护理期为1-7天,营养期为1-15天。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26.48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5天=1,5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20天=1,961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82元、鉴定费636元、拖车费500元、王振木诉左某某返还原物案诉讼费213元、扣押王振木面包车存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6,992.48元,主张15,792.48元。并提供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其是奔张某去的,当时说好其一亩地净收入50元,其他的不管,原告说一个村的拉麦没法要钱,他们二人让其代收拉麦的钱,晚上结算,有的农户自己拉就不用他们拉了,其就只收割麦钱。且原告所扣面包车是给其送零件的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并提供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言及账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门诊收费票据11张、门诊病例手册、诊断证明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寺庄乡派出所笔录、王振木诉左某某返还原物案起诉状一份、(2017)冀063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之妻郝秀芝身份证复印件、拖车费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言、账本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驾驶联合收割机到原告所在村收割小麦,张某介绍原告将被告收割的小麦运送到农户家中,后双方商定收割及运送小麦费用均由被告统一收取,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另外,被告作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负有妥善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联合收割机操作过程中用手触碰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18天、护理期4天、营养期4天。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6.48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8天=1,08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4天=39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鉴定费636元。以上共计2,888.48元。被告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22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拖车费、王振木诉左某某返还原物案的诉讼费、存车费,不属于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8元,原告左某某负担29元(已交纳),被告贾某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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