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上碑镇上碑村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2015)藁民初字第00711号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还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河,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藁城市蔡家岗永兴钢模板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左某某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2005年7月3日赁方(甲方)藁城市蔡家岗永兴钢模板租赁站与租方(乙方)贾某某签订租赁钢模板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藁城市蔡家岗永兴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原告在赁方(甲方)处签章;被告贾某某在租方(乙方)处签名;被告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合同书对租赁器材使用时租赁费用的结算、损坏程度及赔偿、租赁物丢失的后果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相关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约定从租赁货物之日起,租赁期满一个月乙方必须结一次帐,租赁期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将所有货物还清后,剩余租费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第三条约定损坏程度:扭、弯、为(围)、折,按报废板处理;损坏一个堵头,扣除2元;损坏一个斤板,扣除1元;开焊扣除1.5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如果把所租货物丢失,应在10日内及时还上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继续按租赁计算,一直到乙方把货物还清为止。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盖章、签字,证明合同生效;如哪一方违约,一切责任不管发生什么样的后果,由违约方自负。
另合同书中载有租赁钢模板价格表,表中对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与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口头约定租赁器材的价值按时价对待。
2005年7月1日、2日与合同签订之日的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3月10日,被告贾某某从原告处多次租赁建筑器材。自2005年7月11日至2006年6月8日陆续返还原告建筑器材。至今仍有部分器材未返还原告,其中包括4米钢管150根、3米钢管81根、2米钢管42根、1米钢管95根,丝杆177根,钩子300个,模板规格(30×150)26块、(30×120)75块、(30×90)7块、(30×60)43块、(20×150)202块、(20×120)113块、(20×90)140块、(20×60)66块、(15×150)11块、(15×120)35块、(15×90)7块、(15×60)29块、(10×60)19块。
依据被告贾某某租赁原告器材的名称、规格、时间、数量与价格计算,被告贾某某拖欠原告租赁费用截止到2008年12月30日为233124元;被告贾某某支付10000元租赁费,剩余22312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钢模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模板价格表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原告依约将租赁物租给被告贾某某使用,被告贾某某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时间计算到被告退还全部租赁物为止,因被告给付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时间不能确定,且原告曾提出因被告贾某某不出庭应诉,起诉数额过高可能债权不宜实现,请求被告贾某某先行支付2008年12月30日前的租赁费用,并保留2008年12月30日以后租赁费用的追偿权的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0日以后租赁费的诉求可在本案生效后另行主张;截止到2008年12月30日依据被告贾某某租赁原告器材的名称、规格、时间、数量与价格计算,被告贾某某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233124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10000元租赁费,剩余22312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贾某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2231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合同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可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或按约定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器材包括4米钢管150根、3米钢管81根、2米钢管42根、1米钢管95根,丝杆177根,钩子300个,模板规格(30×150)26块、(30×120)75块、(30×90)7块、(30×60)43块、(20×150)202块、(20×120)113块、(20×90)140块、(20×60)66块、(15×150)11块、(15×120)35块、(15×90)7块、(15×60)29块、(10×60)19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贾某某至今未全部归还给原告租赁物,故被告高某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高某某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至今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给原告,租赁合同持续履行,故对于被告高某某主张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高某某于2005年7月3日所签订的租赁钢模板合同书。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租赁费223124元。
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租赁器材包括4米钢管150根、3米钢管81根、2米钢管42根、1米钢管95根,丝杆177根,钩子300个,模板规格(30×150)26块、(30×120)75块、(30×90)7块、(30×60)43块、(20×150)202块、(20×120)113块、(20×90)140块、(20×60)66块、(15×150)11块、(15×120)35块、(15×90)7块、(15×60)29块、(10×60)19块。
四、被告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除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642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64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帐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力 审 判 员 王德生 人民陪审员 于辉英
书记员: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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