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虬,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99971Q。
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4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虬、被告南昌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5个月的工资8800元(其中12月份工资1600元,其他月份均是每月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8个月的生活费11520元(每月按1800元基数计算其最低职工全年每月均发放国家规定工资);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9月10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扣发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该全月工资1600元(其中保底工资1300元,通讯、服务态度、车辆清洁费各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全年工资两倍共计38400元(每月以1600元的二倍计算);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该合同被告系使用假公章,原告并不认可该份驾驶员聘用合同,故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今已有12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入职于被告处,被告收取了驾驶员风险押金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使用虚假公章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应承担鉴定费用。另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扣发了原告6天的工资及罚款1000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旅游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原告系车牌为赣M×××××宇通旅游客车挂靠车主邱某,4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出车收入由实际车主邱某,4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驾驶员聘用合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景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赣M×××××客车行驶证、关于对左某某有关投诉反映欠薪及押金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赣M×××××车辆产生扣款说明、授权委托书、派车单,被告提供的江西景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旅游车辆挂靠合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12303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证人邱某,4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左某某司机押金1万元整。”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左某某;人民币1万元;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驾驶员风险押金。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日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赣M×××××客车接送乘客。2017年1月30日,江西联胜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了一份关于赣M×××××车辆产生扣款说明,内容为:“2017年1月1日在安徽大别山一日游中我社用了该车队车牌号为赣M×××××的38座的旅游车,该旅游车驾驶员左某某未经许可带其家属随团出游,行程当中由于该驾驶员不熟悉路线,导游温馨提示,其不但不听反而对导游及客人进行辱骂,导致该团遭到游客投诉致使团费无法接到,由于该驾驶员的恶劣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社对外界的形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你车队承担,特此扣除你们此次车程车费1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南昌市劳动监察局关于对原告有关投诉反映欠薪及押金一事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左某某自2016年12月来我司应聘试用上岗半月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带家属随团出游,对游客进行辱骂砸团,导致旅行社对我司警告罚款致使团费无法接到,严重失职。出团油费比正常开支多出近一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对方不予理睬并将车辆钥匙交出辞职,并不做任何交接手续擅自离职,对我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对此,公司也多次与其沟通解决问题,该员工不仅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对待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人员拍桌子耍蛮横态度,不以事实为依据向劳动监察部门胡乱投诉,令人费解!按照公司工资为1600元(其中1300元为保底工资,100元为通讯费,100元为服务态度费,100元为车辆清洁费),出车补贴按照出车行程结束当日结算。2016年12月6日入职至2017年1月2日离职,工资结算为1050元,补贴每次出车当日就已付给对方,由于左某某出车辱骂客人,遭到客人投诉旅行社罚款1000元,故实发工资50元,另退还左某某驾驶风险金1万元。我公司……愿意接受劳动监察部门的监察和督查。”2018年2月5日,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0日,原告以仲裁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为由书面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5月7日,原告再次以工资争议为由重新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5个月的工资88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8个月的生活费11520元;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在仲裁委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后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2018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8年9月10日提起的“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全年工资两倍共计38400元(每月以1600元的二倍计算)”该项诉请,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诉请金额。
另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日《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聘用合同》、2017年4月24日《关于对赣M×××××客车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及2017年10月31日《授权委托书》,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对上述三份材料上盖印的“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号:360100110011638《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2018年4月18日,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景)[2018]文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1日《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聘用合同》、2017年4月24日《关于对赣M×××××客车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2017年10月31日《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度注册号:360100110011638《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1月1日《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聘用合同》甲方处留有“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及2017年4月24日《关于对赣M×××××客车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落款处留有“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真伪进行鉴定,2018年8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808号鉴定意见:2017年1月1日《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聘用合同》甲方处留有“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倾向否定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7年4月24日的《关于对赣M×××××客车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落款处留有“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倾向否定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亦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申请鉴定,后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景)[2018]文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1日《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聘用合同》、2017年4月24日《关于对赣M×××××客车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2017年10月31日《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用章盖印的“南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邱某,4出庭作证,邱某,4的主要证言内容为:邱某,4出资37万余元让其妻子徐菁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公司经理陈大萍的账户,再由被告代买赣M×××××客车,该车挂靠于被告处,且与被告签订了《旅游车辆挂靠合同》;原告系邱某,4于2016年12月初聘请的驾驶员,试用期为一个月,2017年1月份因原告在出车时带其妻子随团,导致乘客投诉到旅行社,邱某,4就将原告解雇,在原告工作期间,邱某,4未发工资;在聘请原告时被告帮邱某,4代收了1万元押金,邱某,4一直想把押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与证人邱某,4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旅游车辆挂靠合同》,内容为:由邱某,4购置车牌为赣M×××××宇通牌汽车一辆,该车辆以被告名义入户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被告办理;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邱某,4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被告职工,不能享受被告职工待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邱某,4每月5日前向被告交纳管理费750元;邱某,4对该车辆拥有完全自主使用、占有、保管该车辆并以该车开展经营、自负盈亏。对此,原告称其系由被告公司一位姓邓的聘请到被告处工作,并安排原告驾驶赣M×××××客车,原告平时不到被告处上班就等着被告派单,然后原告根据派车单的地址驾驶车辆,每出一次车,被告公司经理陈大萍就以现金方式发放行车补贴,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当庭表示放弃提起的“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全年工资两倍共计38400元(每月以1600元的二倍计算)”该项诉请,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诉请金额,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仲裁时提起的支付鉴定费及赔偿损失的争议,因被告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均对2017年1月1日《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聘用合同》、2017年4月24日《关于对赣M×××××客车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及2017年10月31日《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申请了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材料与被告目前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证人邱某,4证言、旅游车辆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但其于2018年1月23日向南昌市劳动监察局作出的关于对原告有关投诉反映欠薪及押金一事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司机、工资的结算及驾驶员风险押金,且被告亦向原告收取了1万元押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扣发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劳动报酬及该月工资1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派车单,再结合被告所作的原告自2016年12月6日入职至2017年1月2日离职及原告月工资1600元的情况说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31日的工资1397.7元(1600元月÷21.75天×19天)。关于鉴定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万元押金,因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收取驾驶员风险押金1万元,对该押金被告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2016年12月的工资1397.7元;
二、被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押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左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王小文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书记员: 聂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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