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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曹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吴某某
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来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进喜,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58969575-6。
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路西塔子庄。
委托代理人刘来君。
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10813133-6。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
华南商务中心六楼。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行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寿福韵公司)、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鸿际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告曹某某、行唐鸿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君、人保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灵寿福韵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曹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郜河大桥北侧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行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被告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
原告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省二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因调解不成,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43152.32元。
原告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05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责任。
2、行唐县中医院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左某某住院费12044.3元。
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四张。
金额280元。
救护车费400元。
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左某某住院费19526.11元。
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十张。
金额2790.03元。
4、诊断证明书
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
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左某某系石家庄凯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
6、石家庄凯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左某某系我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4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每天扣发工资110元,共计扣发工资6380元7、工资表一张,证明左某某6、7、8月平均月工资3300元。
8、病案一份,证明左某某的治疗过程。
9、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众星110型摩托车损失1005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行唐鸿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挂车已过户到灵寿县福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方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收益人,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
被告灵寿福韵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8无异议。
对证据5、6、7、9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曹某某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上未显示其他人员,误工证明只有法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部门章,不予认可。
财产损失,虽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定损单,但没有照片,无法确定损失的真实性,酌情可以给一部分。
被告行唐鸿际公司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证据2、3、4、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左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12044.3元。
门诊检查治疗费280元。
救护车费4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19526.11元。
门诊检查治疗费2790.03元。
对证据5、6、7、9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曹某某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上未显示其他人员,误工证明只有法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部门章,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实,原告左某某系石家庄凯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00元。
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每天扣发工资110元,共计扣发工资6380元。
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虽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定损单,但没有照片,酌情可以给一部分。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有摩托车损失1005元,鉴定费200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曹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郜河大桥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左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12044.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8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19526.11元。
门诊检查治疗费2790.03元,车损1005元,救护车费400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左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12044.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8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19526.11元。
门诊检查治疗费2790.03元,原告从2014年9月18日受伤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诊断证明书
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营养费酌情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9340.44元。
已超出冀A×××××/冀A×××××挂货车,在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行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左某某损失余29340.44元(39340.44元-10000元),此事故中,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应按比例赔付,故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7604.26元(29340.44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2934.04元(29340.44元×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0%。
护理费为1010.88元(27天×37.44元),误工天数57天(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左某某系石家庄凯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为6270元(3300元÷30天×57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7680.88元,未超出冀A×××××/冀A×××××挂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7680.88元。
原告驾驶众星110型摩托车损失1005元,未超出冀A×××××/冀A×××××挂货车投保交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005元,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36290.14元(10000元+17604.26元+7680.88元+1005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可待评残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不议。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人民币36290.1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人民币293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左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12044.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8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19526.11元。
门诊检查治疗费2790.03元,原告从2014年9月18日受伤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诊断证明书
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营养费酌情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9340.44元。
已超出冀A×××××/冀A×××××挂货车,在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行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左某某损失余29340.44元(39340.44元-10000元),此事故中,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应按比例赔付,故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7604.26元(29340.44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2934.04元(29340.44元×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0%。
护理费为1010.88元(27天×37.44元),误工天数57天(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左某某系石家庄凯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为6270元(3300元÷30天×57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7680.88元,未超出冀A×××××/冀A×××××挂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7680.88元。
原告驾驶众星110型摩托车损失1005元,未超出冀A×××××/冀A×××××挂货车投保交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005元,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36290.14元(10000元+17604.26元+7680.88元+1005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可待评残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不议。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人民币36290.1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人民币293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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