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左某某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薛占秀

原告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占秀。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春,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占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早上9点,在磁县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南大街路口永军超市门口,被告骑电动车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后被告让原告在邯郸蓝天骨科医院住院,并做了左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承担。
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左腿仍疼痛无法正常行走。
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给原告治疗,遭被告拒绝。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1、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953.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2013年11月27日早上9点,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的电动车根本没有相撞,是原告当时因为慌张自己左转弯摔倒;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不能成立:理由①、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根本就不应当承担原告责任;②、从卷宗中显示,原告根本就未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那么从何而来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要求;③、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起任何法律效力,因为证明是原告方主观书
写,根本不是被告的真是意思,被告是为了减少麻烦,在原告强人所难的情况下签的字。
综上两点,原告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左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左某某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罗某某签名的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左某某因伤后续检查费542.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邯郸蓝天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需加强营养,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收入情况,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6月19日),共计21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44元×211天=7899.84元;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建国、芦海超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芦海超一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李建国、芦海超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27.36元【(37.44元+37.44元)×19天+37.44元×(150天-19天)】;原告为农村户口,现年65岁,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伤残等记为九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06元(9102元×20%×[20年-(65岁-60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予以佐证,应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票据佐证,应为2000元。
被告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供证明上被告的签字时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所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均是被告负担的,综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未向本院提供医院相关证明及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检查费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7899.84元、护理费6327.36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275.9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54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左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左某某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罗某某签名的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左某某因伤后续检查费542.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邯郸蓝天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需加强营养,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收入情况,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6月19日),共计21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44元×211天=7899.84元;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建国、芦海超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芦海超一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李建国、芦海超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27.36元【(37.44元+37.44元)×19天+37.44元×(150天-19天)】;原告为农村户口,现年65岁,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伤残等记为九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06元(9102元×20%×[20年-(65岁-60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予以佐证,应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票据佐证,应为2000元。
被告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供证明上被告的签字时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所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均是被告负担的,综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未向本院提供医院相关证明及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检查费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7899.84元、护理费6327.36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275.9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54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260元。

审判长:杜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