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左某某、万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某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左某某向万某燕借款成立的事实是错误的。一是左某某向万某燕出具的还款协议和借条虽然属实,但该借款均系左某某个人赌债。因万某燕是六合彩地下码庄,左某某一直向其买码形成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二是万某燕称左某某因做面粉生意所借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期间,左某某家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本没有做面粉生意,万某燕编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三是左某某在借款后,已偿还了高额的利息,已大于本金。四是大额借款除借款凭证外,还应有银行流水和凭证作为依据,万某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左某某的上诉请求。万某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左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一是万某燕并不是六合彩码庄,左某某也并没有在万某燕处买码,左某某认为借款是赌债,没有证据证实。二是左某某先后分三次借款32万元,偿还了5万元的利息,经双方结算,左某某与万某燕签订还款协议和出具借条,其中包括利息15000元。左某某认为偿还了高额利息及超过本金,与事实不符。三是万某燕借给左某某的款是从他人处所借,是现金交易,有证人可以证实,左某某认为借款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刘启平二审未答辩。万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万某燕与左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左某某、刘启平立即一次性归还借款319000元及利息;3.左某某、刘启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燕与左某某、刘启平系邻居。从2012年6月起,左某某以做面粉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万某燕多次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左某某共向万某燕借款335000元,左某某在不能一次性还清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万某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某艳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以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每月还款叁仟元,一直到(还)完为止。借款人:左某某。与此同时在王洪安律师(原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助手赵诗文的协调下,万某燕与左某某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还款本金335000元,月息2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3日还款3000元用于偿还本金,直至欠款全额还清为止;3、乙方(左某某)如逾期二个月未按计划还款,甲方(万某燕)可以诉讼方式追究乙方(左某某)违约责任。赵诗文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左某某在还款18000元后至今未偿还余下借款317000元。另查明,刘启平对左某某向万某燕借款并不知道,只是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刘启平才知道借款一事。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左某某向万某燕借款是否成立:左某某向万某燕借款335000元有左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该借条的《还款协议书》,并有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书》签名见证,左某某对借款并不否认,但认为那是赌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且左某某已实际偿还借款18000元,应视为是对该借款的承认,故对万某燕主张左某某偿还借款31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左某某从借款之初到2015年11月13日向万某燕出具借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刘启平并不知情,只是在左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双方产生矛盾后,刘启平才知道借款一事,其次,万某燕没有证据证明左某某向万某燕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在此情况下,万某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万某燕主张左某某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3、万某燕因左某某不能履行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张撤销2015年11月13日与左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左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某燕借款317000元;二、驳回万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计3082.50元,由左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燕,原审被告刘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某燕与左某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经结算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左某某认为双方没有借款关系,与其陈述偿还利息、签订协议书、借条等基本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左某某认为借款为赌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左某某还认为偿还了高额利息超过本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左某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