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池亚斌(河北沧州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
朱某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池亚斌,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医疗费606元、赔偿路灯款7000元、车损38207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4881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医疗费1745.3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36.38元、误工费为3492元,总计5673.62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综上原告、被告损失总计为54486.62元。
本次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是原告帮忙,还是原告请被告吃饭,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过事先联系,原告拉乘被告去肃宁县城双方认可。单从本案录音看,被告拽方向盘是可以认定的,但什么原因能够让被告突然拽方向盘呢,不管是原告说的理由,还是被告说的理由,被告因为生气要求下车是可以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没有报警由交警队确定事故责任,导致现在已经无法确定谁该对此次事故负责,负什么责,原告作为车损一方,伤情较轻,应该对没有报警负主要责任,被告拽方向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否有车速过快的原因已无法认定,什么是被告拽方向盘的原因也因为当时没由交警部门取证,在没有第三方的情况下,原、被告趋利避害,无法查清,只能简单推理认定,原告言行导致被告非常生气,被告要求下车,在原告没停车的情况下,被告拽方向盘,导致事故发生。显然,如果被告要求下车,原告及时刹车,就不会导致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综上,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对不能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存在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对原、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公平承担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损失488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4406.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损失5673.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836.81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共计1045元有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医疗费606元、赔偿路灯款7000元、车损38207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4881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医疗费1745.3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36.38元、误工费为3492元,总计5673.62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综上原告、被告损失总计为54486.62元。
本次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是原告帮忙,还是原告请被告吃饭,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过事先联系,原告拉乘被告去肃宁县城双方认可。单从本案录音看,被告拽方向盘是可以认定的,但什么原因能够让被告突然拽方向盘呢,不管是原告说的理由,还是被告说的理由,被告因为生气要求下车是可以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没有报警由交警队确定事故责任,导致现在已经无法确定谁该对此次事故负责,负什么责,原告作为车损一方,伤情较轻,应该对没有报警负主要责任,被告拽方向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否有车速过快的原因已无法认定,什么是被告拽方向盘的原因也因为当时没由交警部门取证,在没有第三方的情况下,原、被告趋利避害,无法查清,只能简单推理认定,原告言行导致被告非常生气,被告要求下车,在原告没停车的情况下,被告拽方向盘,导致事故发生。显然,如果被告要求下车,原告及时刹车,就不会导致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综上,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对不能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存在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对原、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公平承担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损失488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4406.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损失5673.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836.81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共计1045元有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周新苓
审判员:鞠双士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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