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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霍某、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第三人:赵子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并许可对该房产继续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张某某、赵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唐县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请求对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强制执行,被告霍某以第三人身份提出异议,现该院已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讼争的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为房屋的所有人,贵院对该房产执行,并无不当,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许可执行。被告霍某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但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认定为实际所有权人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2、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唐县人民法院已依法支持被告的执行申请,裁定中止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赵子雷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2016)冀06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查封时被查封的房产是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所有权属于张某某。被告霍某对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当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并不能证明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虽然在房管部门没有将该房产登记变更为霍某,但霍某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查封的房产确为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被告霍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5日霍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5年12月25日张某某收到霍某全部房款收条一份。3、霍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1-3证实2015年12月25日霍某与张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霍某作为买受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4、张某某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某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霍某。5、照片一组,证明房屋买卖交易时买卖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现状及钥匙交付以及确认的事实。6、唐县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钻石铭城物业出具的入住证明一份,证明霍某支付购房款后,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的事实。2017年1月3日唐县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钻石铭城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了霍某的房屋暖气清理费200元的事实。2016年3月2日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因涉及继承,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过错不在被告霍某。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霍某作为买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所有构成要件的事实。原告左某某对被告霍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只说明被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交付了购房款,但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查封。只能证明被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霍某出了钱,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霍某应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张某某和张红军,该房屋买卖是否通过张红军的同意或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有待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钥匙。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2日,而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发生在公证继承遗产之前,证实了该房屋所有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经张红军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亦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某将其与其女儿张晓雅共同所有的位于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处,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霍某,当日被告霍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张某某转款450000元,被告张某某给被告霍某出具了收到霍某购房款450000元的收条一张及相应的房屋暖气清理费收据。本院在审理原告诉张某某、赵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627民初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套。2016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与其女儿张晓雅到唐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其女儿张晓雅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至此该房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霍某于2016年9月14日对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查封的张某某名下位于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的强制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查封的张某某名下位于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但案外人霍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了房款,案外人霍某对此没有过错,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6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并许可对该房产继续执行。被告张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涉案房产卖给霍某,对被告左某某的执行异议不认可。对此张某某由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另根据原告左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子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霍某、张某某、第三人赵子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5号民事判决。被告霍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冀0627民终4929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被告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赵子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能够对抗本院作出的(2016)冀0627民初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范围,即被告霍某买受被执行张某某名下的商品房的,如符合针对一般被执行人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是否可以对其异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被告霍某已经就其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办理过户非其本身的原因所致。原告左某某就其主张只是进行了陈述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原告左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之抗辩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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