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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郑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东路居民区。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东路居民区。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暂定5万元(月利率为2%,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偿还完毕)。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因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唐县中央公馆商业网点123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郑某某未答辩。被告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以及月利率。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左某某按合同约定将241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郑某某账户,其中扣除了利息9000元。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就唐县中央公馆商业网点123号为宋某某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4、(2016)冀0627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住所地为唐县居民区13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二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241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抵押权人:左某某。乙方:抵押人(借款人):郑某某、宋某某。一、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二、借款利率:月息2%。三、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五、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六、乙方用坐落在唐县中央公馆商业网点123号的房产,证号2015-0696作为抵押向甲方贷款,在房管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甲方:左某某,乙方:郑某某、宋某某三人的签字,2016年5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打款两次,于2016年5月9日向宋某某打款130000元,2016年5月10日向郑某某打款111000元,共计打款241000元。扣除利息90000元。且二被告将位于唐县中央公馆商业网点123号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利息到2017年1月18日,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宋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左某某借款24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息,有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打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41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给被告打款为241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把扣除的利息9000元按借款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2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郑某某、宋某某负担57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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