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愿承担月息2%。原告同意,并与当日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左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一月一结,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左某某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按捺指纹)元整(小写300000元)(按捺指纹)。月息6000元(按捺指纹)(月利率2%),一月一结。如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立案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查封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按月以借款金额的1%向介绍人支付佣金,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日止。出借人:(空白)。电话:(空白)。借款人:贾某某(按捺指纹),电话:139××××7766。担保人:贾欣(按捺指纹)、贾尚(按捺指纹),电话:186××××5577(按捺指纹),2016年10月1日。”借款后被告贾某某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75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原告左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是按每月7500元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实际是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佣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按约定将利息给付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现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贾某某应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伟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 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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