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2018年6月1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左某某提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赵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上述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赵某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某某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400元(月利率2%),一月一结。如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立案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查封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按月以借款金额的1%向介绍人支付佣金,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日止。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赵某,2018年3月10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左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不再主张1%的介绍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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