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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刘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系贾某姐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坐落唐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规定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唐县出售给原告,双方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因为当时我县房屋产权登记暂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双方约定了待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有卖方配合我方办理过户登记。现我县产权登记已经可以正常办理,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贾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双方的购房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条一份;3、打款记录;4、原告拥有的房产证,证明双方真实的交易记录及时间。5、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卖房的时候是夫妻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唐县产证号为房权证唐(个)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双方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贾某,女,汉族,身份证号:。买受人(乙方):左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甲方为夫妻二人,在唐县拥有商品住宅楼一套,现因急需资金,夫妻二人决定将该商品房出售,经与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唐县拥有商品住宅楼一套以6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乙方。三、合同签订后,因甲方暂时不能立即迁出所涉房屋,故双方约定,甲方暂时租住在乙方购买的本套房屋内,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5万元,乙方一次性交纳甲方三年租金。若三年内甲方搬出,则按实际居住时间计算房租。超出三年的,双方租金价格另议。五、房屋价款的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房价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所打款数额双方确认应为50万元人民币(即扣除甲方出售后租赁乙方的应付三年租金15万元)账户号为:62×××75贾某”。六、双方约定,因现实情况,我县房屋过户登记正在暂停办理中,故此,双方约定合同所涉房屋过户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后一年内。届时甲方应予配合。房屋过户费用依法各自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打款按协议约定打款485000元,给了15000元的现金,剩余150000元顶替二被告租用此房屋的租金。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贾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方左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出卖方刘某、贾某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交付给买受人左某某,后左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刘某、贾某居住,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由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故本案被告刘某、贾某有协助左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现本案被告刘某、贾某不积极配合左某某办理过户,这一不作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协助过户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左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并有刘某、贾某立即配合原告左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贾某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河北省唐县归原告左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左某某将登记为刘某,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唐(个)字第××号位于河北省唐县房产过户到原告左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刘某、贾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王增献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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