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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德帮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B栋10层。
法定代表人:于亚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第三人黑龙江德帮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及第三人黑龙江德帮典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协议中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738.72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本金4973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1373.59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就质押车辆(车牌号:黑J×××××,车辆识别代码:LJXCMCCB4DT034853)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67182.11元,利息为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还款2328.89元。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黑J×××××,车辆识别代码:LJXCMCCB4DT034853)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质押权人为第三人黑龙江德帮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1个月借款,嗣后未再偿还任何。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黑龙江德帮典当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述称:2016年6月7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并将其所有的黑J×××××小型普通客车质押在第三人黑龙江德邦典当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同意原告左某某对被告姜某某质押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通过佳木斯众融信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及质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67182.11元,利息为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还款2328.89元。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黑J×××××,车辆识别代码:LJXCMCCB4DT034853)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为第三人黑龙江德帮典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向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GPS费用1500元,征信代查200元,咨询费7583.33元、风险基金2015.46元,向黑龙江众信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7583.32元,以上款项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16年6月7日原、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黑J×××××,车辆识别代码为LJXCMCCB4DT034853的车辆办理质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1期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尚欠本金(67182.11元-17443.39元=49738.7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并代被告向第三方公司代缴各项费用,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0.5%,其对应年利率超过24%,故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并未就律师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依照协议为被告名下汽车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姜某某质押车辆(车牌号:黑J×××××,车辆识别代码:LJXCMCCB4DT034853)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协议中的借款协议;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49738.72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姜某某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左某某可以就被告姜某某质押车辆(车牌号:黑J×××××,车辆识别代码:LFV3A23C1A3053987)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计701元,其中37.5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663.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毅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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