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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
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某(反诉被某甲),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21204830。
被某甲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隆化县湾沟门乡四道沟老厂沟。
法定代表人金优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071408210048。
原告左某某与被某甲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人被某甲10万元,对该款是否为借款并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而被告所被某甲据能够证明双方曾有“由原告及其合伙人支付被告保被某甲60万元”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被某甲款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要被某甲还被告所被某甲的保证金,如双方的抵顶协议存在,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故被告反被某甲求原告返还剩余垫资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被告隆被某甲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反诉费7110元由被告隆被某甲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人被某甲10万元,对该款是否为借款并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而被告所被某甲据能够证明双方曾有“由原告及其合伙人支付被告保被某甲60万元”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被某甲款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要被某甲还被告所被某甲的保证金,如双方的抵顶协议存在,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故被告反被某甲求原告返还剩余垫资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被告隆被某甲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反诉费7110元由被告隆被某甲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王秉会
审判员:刘学升

书记员:付焕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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