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高某
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
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高某,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21204830。
被某某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湾沟门乡四道沟村老厂沟。
法定代表人金优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071408210048。
原告左某某、高某与被某某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原、被某某及杜春林所签协议只约定杜春林将机器设备折款、矿石款、工程款及南沟修路款等255万元交付被某某后,再由被某某与原告核算,并未约定被某某给付原告的具体款项和数额。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沟进山路是其所修,而且工程费支付清单记载,被某某支付的247万元费用,收款人亦不全是原告。故不能确认该8万元的南沟修路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主张被某某给付其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左某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原、被某某及杜春林所签协议只约定杜春林将机器设备折款、矿石款、工程款及南沟修路款等255万元交付被某某后,再由被某某与原告核算,并未约定被某某给付原告的具体款项和数额。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沟进山路是其所修,而且工程费支付清单记载,被某某支付的247万元费用,收款人亦不全是原告。故不能确认该8万元的南沟修路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主张被某某给付其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左某某、高某负担。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王秉会
审判员:刘学升
书记员:付焕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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