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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安辰魁、贾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石家庄市灵寿县,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辰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贾光某,系安辰魁外甥。
被告贾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安辰魁、贾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烨与被告安辰魁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贾光某,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9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京赞路北故城路口段,原告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安辰魁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撞到,受伤严重,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安辰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贾光某。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925.58元(保留对后续产生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辰魁、贾光某辩称:贾光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安辰魁借用贾光某的车,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安辰魁垫付医疗费159969.04元。
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上述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次赔偿中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车本、驾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情况。
2、医疗费250460.58元(含被告安辰魁垫付的15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提交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166008.13元、门诊票据14张4455.46元,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71499.79元,鹿泉医院门诊票据3张210.5元,外购药品及器具相关票据20张8286.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
4、营养费100元/天×(120+30)天=15000元。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00元暂时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
5、误工费4154元/月×5个月=20770元。提交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4154元,请假至今;根据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暂时主张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
6、护理费(4118元+4017元)×5个月=40675元。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均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加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118元和4017元,暂时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
7、交通费3000元。
8、保全费1020元。
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60元。4、营养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20天每天30元。5、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本公司前往人伤探视时,原告称其月收入3000左右,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认可,对误工期认可。6、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医院进行人伤探视,登记显示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冯晓敏,并非原告主张的胡永强和冯晓博,故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7、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定。8、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安辰魁、贾光某质证认为,同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人伤住院探视表,证明意见同质证意见所述。
原告左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机打照片,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该探视表不能显示探视的具体日期,不能确定书写者与探视者是否为同一人,该探视表可能形成在原告刚住院期间,此时原告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至少有五名亲属轮流看护,即使签字为冯晓敏所签也只能证实保险公司对冯晓敏进行了询问而不能证实其对所有的陪护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非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客观反应出原告的相关收入情况,故该探视表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
被告安辰魁、贾光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安辰魁、贾光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冯振吉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157000元。
2、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票据数额共计2445元。
原告左某某质证认为:1、对收条无异议,相关数额在原告诉求范围内。2、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不在原告诉讼范围内。
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安辰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故城村口南侧段时,与同向在前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安辰魁移动现场。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1621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辰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主要诊断: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右侧小脑幕切迹脑疝,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作伴血肿,左侧颞顶及颅底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吸入性××,右侧第1前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应用营养神经、能量支持等康复训练,2、加强陪护,加强翻身拍背等排痰措施,防止肺部感染和褥疮发生,3、口服丙戊酸纳0.2g日三次,抗癫痫,4、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根据意识及脑室扩大情况,行脑室或腰大池腹腔分流术,5、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有情况我科随诊。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4天,主要诊断:重度颅脑外伤术后昏迷状态;其他诊断:中颅窝颅底骨折,左侧面部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额颞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左颞顶部颅骨骨折,右颞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脑积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继续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注意保护头部伤口,1周后门诊复查,口服胞磷胆碱胶囊0.2口服3/日,于胸外科诊治右肺胸膜下点状小结节,继续给予酚甘油点左耳半个月,2个月后耳鼻喉科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贾光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辰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00元,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杨铜铁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52905.58元(含被告安辰魁垫付的15944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误工费4154元/月×5个月=20770元,依据原告伤情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工资标准依据原告月平均工资4154元予以计算;5、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120天×2人=22055.7元,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参照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7、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313851.28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4325.7元,共计54325.7元,该公司先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交强险不足部分258505.58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保险不足部分58505.58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安辰魁负担,与其垫付的159445元相抵后,应由原告返还100939.42元,但因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尚未确定,故对于被告安辰魁垫付部分,暂不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左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432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左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安辰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 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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