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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理赔款17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孟园园。2016年8月11日,孟园园与原告左某某签订《车辆转让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孟园园以685000元的价格将冀J×××××号车转让于原告,原告左某某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2016年9月1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50972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孟园园)。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
2017年3月23日,原告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轿车,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三分场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驶等红灯的滕令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勘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滕令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事故车损失出具公估报告,冀J×××××号车车损167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1.对冀J×××××号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申请对前一项申请确定的合理维修项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以上鉴定申请。另外,被告庭后要求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将要多支出的17%税率的支出。原告对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自己的车辆尚未维修,没有办法开发票,车损有鉴定,不需要提供发票。
另查,2017年7月28日,孟园园本人来到法院,向法院表示认可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左某某签订《车辆转让购车协议》,冀J×××××号车自己已经卖给左某某,该车发生的任何问题都与自己无关,包括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权益,2017年3月23日事故保险赔偿款应归左某某所有。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左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冀J×××××号车车损167100元,依据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确认;
2、公估费8500元,依据公估费发票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756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孟园园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某某作为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相关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的行为,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该公估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清事故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5600元。因原告左某某作为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冀J×××××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登记车主孟园园声明2017年3月23日事故保险赔偿款应归左某某所有,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左某某的以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原告开具被告名称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支付赔偿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不影响其依据车损公估报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左某某保险金17560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书记员:王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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