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王桂兰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
蔡宗瑞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建军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原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负责人:于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左某某、王桂兰与被告张某某、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华汽运南大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长华汽运南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左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桂兰及另一伤者王桂英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桂兰损失的确认:1、原告就其花费的医疗费本案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期间为3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确认为50元/天×34天=17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3564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3564元/365天*120天=4459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合理合法,该护理费确认为39542元/365天*34天=3683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十级,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2,确认为9102元×20年×0.1=18204元。7、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属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张某某过错程度,依法确认。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案情酌定为300元。上述伙食补助费1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7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344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3446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35146元。原告左某某损失的确认:原告支付的诊疗费未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车损6872元,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41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23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9812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长华汽运南大港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合计3514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12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张某某、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3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左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桂兰及另一伤者王桂英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桂兰损失的确认:1、原告就其花费的医疗费本案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期间为3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确认为50元/天×34天=17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3564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3564元/365天*120天=4459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合理合法,该护理费确认为39542元/365天*34天=3683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十级,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2,确认为9102元×20年×0.1=18204元。7、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属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张某某过错程度,依法确认。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案情酌定为300元。上述伙食补助费1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7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344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3446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35146元。原告左某某损失的确认:原告支付的诊疗费未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车损6872元,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41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23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9812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长华汽运南大港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合计3514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12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张某某、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3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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