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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左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7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单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2015年9月18日14时45分许,王亚亨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玉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承泽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行唐县玉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左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后,左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又与沿承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成大街交叉口右转弯刘进国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亚亨、左某某、刘进国、左永辉、左梦涛、高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2015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进国、左永辉、左梦涛、高雪平无事故责任。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冀A×××××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2016年5月12日8点55分,拨打180××××2705(通过查询)手机,通知被告2016年5月16日9点30分到本院摇号确定公估机构,2016年5月16日9点30分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公估机构。2016年5月16日10点05分,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又拨打180××××2705手机,通知被告2016年5月17日9点到场勘验事故车辆,2016年5月17日9点被告指派林猛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吴亚楠、张小明及本院工作人员察看了事故车辆。2016年5月25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确定冀A×××××小型轿车车损是833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本院邮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原公估报告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配件发票和清单,应该是在一般修理厂进行修理,而车损公估报告是按4S店维修价格和标准进行鉴定,众所周知,车辆在4S店维修的金额比在一般修理厂进行维修的金额要高的多,即公估报告鉴定的价格与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标准不符。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广源行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原公估报告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配件发票和清单,应该是在一般修理厂进行修理,而车损公估报告是按4S店维修价格和标准进行鉴定,众所周知,车辆在4S店维修的金额比在一般修理厂进行维修的金额要高的多,即公估报告鉴定的价格与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标准不符,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以上述理由要求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的申请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小型轿车车损是83300元,是原、被告协商本院指定并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被告指派的林猛亦到场参加了勘验,且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6000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6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之规定,可见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左某某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车的车主,又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某某车损8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给付原告左某某保险理赔金8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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