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原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三合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55820261-3。
法定代表人陈秀,系公司经理。
原告左建华与被告四川原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原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养殖家禽,原告自愿选择按“公司+农户”方式与被告进行合作,被告回收原告饲养的合格家禽后再向市场销售。从2010年至2013年,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交纳合作保证金共计27142元,其中有5000元的合作保证金被用于扣除亏损,剩余合作保证金22142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债务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已经结算,合作保证金应予返还,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收到的合作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若发现尚有其他款项未结清或需要抵扣,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结算或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原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建华返还合作保证金22142元;
二、驳回原告左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左建华负担44元,被告四川原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良
书记员: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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