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代表人张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第一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左某某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1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842.04元。
2、误工费12360元,原告在望都县某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日工资为120元,计算103天(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提供了望都县某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
3、护理费3600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左振刚护理,左振刚月薪3600元。原告提供了其父亲左振刚及其本人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左振刚工作单位保定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左振刚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9天为2900元。
5、营养费2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9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入院、出院、到保定市法医医院做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7、伤残鉴定费1568.8元。
8、伤残赔偿金182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
9、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有保定市法医院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原告儿子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提供证据有左某某与其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与其妻齐玉会的结婚证。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某某、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及鉴定费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204元、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已经公布实施,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做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结合被扶养人的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842.0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1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596.9元。剩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负担70%计算为2052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左某某72122.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42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140元(已交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及鉴定费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204元、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已经公布实施,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做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结合被扶养人的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842.0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1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596.9元。剩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负担70%计算为2052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左某某72122.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42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140元(已交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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