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丁某某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
原告左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丁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左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6时50分,丁信和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悬挂YYY号牌)沿望都县北李各庄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经过路口的被告宁某某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宁某某受伤、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晶晶受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信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晶晶无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称系被告撞击原告车辆,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丁某某主张车损1,225元,并提供望都县大众汽车修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修车花费1,75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且该份证明出具的费用对应的车损是XXX号车辆。
四、医疗费: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某某受伤,左某某分两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6日11时至2015年4月29日8时40分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5.8元;于2015年4月29日10时30分至2015年5月7日10时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55.01元,其中在望都县中医院新农合管理科报销3,001.30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12.31元,主张按照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比例计算医疗费用。被告称原告左某某第一次住院已经治愈出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基本系冠心病及不稳定型心绞痛,与本次事故无关。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1天,按照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比例计算。被告不予认可。
六、营养费:原告左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1天,按照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比例计算。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
七、误工费:原告左某某称其为望都县双燕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日工资110元,住院11天,主张误工费由被告按百分之七十承担。被告称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而2015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出勤30天,对此不予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左某某称住院期间由罗龙飞对其进行护理,罗龙飞为望都县双燕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罗龙飞日工资100元,住院11天,主张护理费由被告按百分之七十承担。被告称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而2015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出勤30天,对此不予认可。
九、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孙金国,原告丁某某称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8日由孙金国转让给耿文龙,耿文龙2014年10月8日转让给原告丁某某。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丁信和系原告丁某某的弟弟。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3年10月18日由孙金国转让给耿文龙时,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耿文龙2014年10月8日转让给原告丁某某时,该车辆未年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悬挂的YYY号车牌系张占力所有,已于2014年6月26日注销。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左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872.31元;原告丁某某主张赔偿车损1,750元。
十四、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左某某合情合法的损失,在法律范围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正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丁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分别载明住院实际治疗情况,第二次住院病历载明的病情不能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已在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进行了报销,故对其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结合原告左某某病例资料,本院确认住院3天,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劳动合同与工资表载明出勤天数不一致,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3天为126元。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263元。原告丁某某主张车损,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左某某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185.8元;⒉误工费1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263元,以上共计1,874.8元。被告宁某某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宁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87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宁某某负担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分别载明住院实际治疗情况,第二次住院病历载明的病情不能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已在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进行了报销,故对其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结合原告左某某病例资料,本院确认住院3天,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劳动合同与工资表载明出勤天数不一致,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3天为126元。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263元。原告丁某某主张车损,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左某某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185.8元;⒉误工费1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263元,以上共计1,874.8元。被告宁某某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宁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87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宁某某负担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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