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左某某与王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欠条上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欠条上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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