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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广建、尹某某、韦某某、左妙妙、左某某与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孟某某、张家箐、张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韦某某
左妙妙
左某某
左广建
尹某某
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张家箐
张某某
刘某某
张家箐、张某某、刘某某
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系死者左新东之妻。
原告左妙妙,女,2006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左新东之女。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系左妙妙之母。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2009年8月出生,住址同上,系左新东之子。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系左某某之母。
原告左广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系死者左新东之父。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左新东之母。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缺席)
负责人张振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箐,男,汉族,1997年12月出生,现住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刘某某,系张家箐之父母。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家箐、张某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广建、尹某某、韦某某、左妙妙、左某某诉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孟某某、张家箐、张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运民三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刘某某及其与张家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孟某某及公交公司已经与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韦某某、左妙妙、左某某不再享有对孟某某及公交公司的诉讼权利。3、2010年11月9日沧州市公交总公司孟某某与另两方当事人的协议,证明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两方代理人都认可。4、沧州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改制并更名。
五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存在合法性。理由为:1、本案的原告共五人其中,左广建和尹某某为死者左新东的父母,韦某某是左新东的妻子,韦某某无权代表左广建和尹某某签订协议。2、左妙妙、左某某为死者左新东的儿女,都属于未成年人,作为两位未成年人的父亲去世,如果韦某某只以11万就全部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侵害属于无效民事权利。3、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5日,而调解书形成于2010年11月16日,当时面临着左新东丧事的处理,韦某某作为农村妇女处理这场变故急需有关费用,因此这份协议显示公平,不是韦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公证处理本案,对这份协议书涉及的11万元赔偿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是不能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对证3,共有三方当事人,为孟某某、左新连、张某某,除了孟某某和张某某外,左新连的身份我们无法确认。对证4,我们认可。
被告张家箐、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不具有合法性,这个上面写甲方无责任,实际上经交警认定是有责任的;乙方张家箐当时也受到伤害了,协议显失公平,我们保留诉讼权利,别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张家箐、张某某、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系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张家箐横穿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左新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观察,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考虑到张家箐在事故发生时是只有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认知与注意义务应小于成年人,而孟某某驾驶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更应具有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该交通事故上述成因,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据此作出张家箐、左新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失客观、公平。本院认为左新东与孟某某应各自承担该事故45%的责任,张家箐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张家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韦某某与孟某某达成赔偿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并不排斥五原告对本案各被告的诉权,被告公交公司主张已经赔偿完毕,原告韦某某、左妙妙、左某某不再享有诉权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孟某某)与左新连、张某某的协议,五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此均不认可,且该协议中左新连亦未有相关授权,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尽法定赔偿义务,其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另外,认定五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各相关数据为计算依据,故对五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的数据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23.9元[(32338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45%]。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38.65元[(32338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10%]。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602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338.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系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张家箐横穿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左新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观察,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考虑到张家箐在事故发生时是只有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认知与注意义务应小于成年人,而孟某某驾驶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更应具有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该交通事故上述成因,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据此作出张家箐、左新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失客观、公平。本院认为左新东与孟某某应各自承担该事故45%的责任,张家箐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张家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韦某某与孟某某达成赔偿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并不排斥五原告对本案各被告的诉权,被告公交公司主张已经赔偿完毕,原告韦某某、左妙妙、左某某不再享有诉权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孟某某)与左新连、张某某的协议,五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此均不认可,且该协议中左新连亦未有相关授权,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尽法定赔偿义务,其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另外,认定五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各相关数据为计算依据,故对五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的数据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23.9元[(32338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45%]。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38.65元[(32338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10%]。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602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338.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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