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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峰林与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陈家麟(湖北大冶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左峰林
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家麟,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峰林。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左某某与左自林系兄弟关系。
左自林因欠周某的借款无力偿还,左自林就要求左峰林代其给付。
左峰林于2012年1月2日代左自林给付周某4万元。
2012年5月份,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左峰林借款,左峰林提出其如同意偿还其兄左自林的欠款4万元的情况下,同意借款给左某某。
后经双方协商,左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给左峰林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借左峰林现金伍拾万元整。
月息贰分半,于2012年12月31日还,假如12月31日未还按照每天贰仟元利息支付。
同日左峰林的妻子周玉仙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汇给左某某50万元。
左某某于当日从银行取现金4万元给付左峰林。
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左某某、左自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共给付左峰林20万元,左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3月25日各转出的款项2万元是分别付给了胡俊和赵利汉。
左峰林随后多次向左某某催讨借款,左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9日给付左峰林30万元和10万元。
后因左某某未还款,左峰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左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3.7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8237.5元;2、左某某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23.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左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左峰林和左某某经协商后,左某某给左峰林出具的借条行为,是左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
由于左某某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案件诉讼的发生,故对左峰林提出要求左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左峰林提出要求左某某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8237.50元和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23.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左峰林主张利息的月息分别为2.5%和2.3%,上述月息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其主张的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计息,故对左峰林提出的此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左某某提出的其与左峰林就借款一事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协议,左峰林应按该协议的内容履行的辩解意见,因左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左峰林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故对左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左某某提出的其已给付左峰林款项共计68万元的主张,对于上述款项,经核查,其中有4万元是左某某代其兄左自林偿还给左峰林的借款,另外的4万元是左某某汇给了胡俊、赵利汉的款项,该款项没有给付左峰林,左某某实际给付左峰林款项60万元,故对左某某提出的此项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左峰林借款本金币23.7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23.75万元,利率按年息24%计息)。
宣判后,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不存在2012年5月10日借款的当天,其替哥哥左自林还款4万元给左峰林的事实,其于借款当天给付4万元给左峰林,是左峰林提前扣除了利息,故原审判决对其已偿还的款项少计算了4万元;2、原审判决对其已经偿还的利息和本金计算不正确;3、2014年5月10日,其与左峰林就该笔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结算,其向左峰林重新出具了欠据,原审判决应依据2014年5月10日的新欠据作为判决依据。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左峰林辩称:1、通过证人周某、左某的证人证言和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姜桥村的证明,可以清楚的说明左某某为什么会在借款当天替哥哥左自林还款4万元的事实,且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25万元,3个月就是3.75万元,4个月就是5万元,故左某某提出借款当天还4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辩解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的本金及利息都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而成,是正确的;3、2014年5月10日,左某某没有向其重新出具过欠条。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通过证人周某、左某的证人证言和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姜桥村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左峰林曾替左某某的哥哥左自林还款4万元给周某。
在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哥哥左自林已将该4万元还给了左峰林,且左某某提出借款当日给付左峰林4万元是提前扣除利息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情形下(按照借条约定,4个月的利息应为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左某某于借款当日给付左峰林4万元是替其哥哥还款并无不妥,故左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左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左峰林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明显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截止2014年8月10日,左某某应向左峰林支付利息为299295元(50万元×2.217%×27个月),而左某某实际向左峰林支付22万元,尚欠利息79295元(299295元-22万元)。
左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向左峰林分别支付30万元和10万元,在扣减欠付的利息79295元后可冲抵本金320705元(400000元-79295元),左某某还差欠左峰林本金179295元(500000元-32070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左某某还差欠左峰林本金23.7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左某某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息24%标准向左峰林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认定标准虽然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的四倍,但鉴于左峰林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表示其认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息24%标准向左某某收取利息。
左某某提出于2014年5月10日曾与左峰林进行过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左峰林亦不认可,故左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左峰林借款本金179295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79295元,利率按年息24%计息);
二、驳回左峰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左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左某某负担1608元,由左峰林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左某某负担3216元,由左峰林负担1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证人周某、左某的证人证言和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姜桥村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左峰林曾替左某某的哥哥左自林还款4万元给周某。
在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哥哥左自林已将该4万元还给了左峰林,且左某某提出借款当日给付左峰林4万元是提前扣除利息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情形下(按照借条约定,4个月的利息应为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左某某于借款当日给付左峰林4万元是替其哥哥还款并无不妥,故左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左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左峰林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明显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截止2014年8月10日,左某某应向左峰林支付利息为299295元(50万元×2.217%×27个月),而左某某实际向左峰林支付22万元,尚欠利息79295元(299295元-22万元)。
左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向左峰林分别支付30万元和10万元,在扣减欠付的利息79295元后可冲抵本金320705元(400000元-79295元),左某某还差欠左峰林本金179295元(500000元-32070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左某某还差欠左峰林本金23.7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左某某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息24%标准向左峰林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认定标准虽然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的四倍,但鉴于左峰林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表示其认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息24%标准向左某某收取利息。
左某某提出于2014年5月10日曾与左峰林进行过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左峰林亦不认可,故左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左峰林借款本金179295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79295元,利率按年息24%计息);
二、驳回左峰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左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左某某负担1608元,由左峰林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左某某负担3216元,由左峰林负担1044元。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柴卓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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