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受害人李在荣丈夫。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在荣长子。
原告:左连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在荣次子。
原告:朱广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受害人李在荣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龙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苑小区****号商业楼***层南第1-4间。
代表人:曹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淇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某、左某某、左连广、朱广风与被告马某某、赵龙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左连广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被告赵龙超,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左某某、左连广、朱广风诉称:2018年4月1日5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浚鹤快速通道白寺乡东许庄路口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于浚鹤快速通道交叉口左转时与被告赵龙超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在荣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540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故事由对方车辆车速过快造成,并且事故发生的部位在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的后部,根据本案实际,对方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实际重新划分本案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对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责任人分担。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应该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仅致受害人李在荣受伤,其在医院接受治疗数月后出院,原告应举证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因死亡相关的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赵龙超辩称:实际碰撞部位为侧方,根据交规应该是转弯让直行。故对事实发生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但该事故共造成7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当按照比例使用,应当为另外六名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同被告马某某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5409.0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李在荣无责任。
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在荣伤情及治疗经过。
4、医疗费清单及门诊票据13张合款1474.15元、医疗器械票据2张合款160元。证明受害人治疗费用。
5、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6、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在荣的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
7、马某某驾驶证、豫F×××××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信息。
8、赵龙超驾驶证、豫F×××××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
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0、交通费票据24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浚县白寺乡中心卫生院10张票据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浚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医疗已终结,因此浚县白寺卫生院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清单两张有异议,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主治医生的医嘱,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浚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显示,出院情况患者是神志不清深度昏迷状态,但是家属一直要求出院回家,因此对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告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证据,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花费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法条仅适用于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不能证明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与死亡有关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受害人系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病历记载受害人住院不需要家属护理,因受害人一直住在ICU,全部都是医院人员护理,故原告要求护理费不合理,营养费、护理费不应该支持。
被告赵龙超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赵龙超、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白寺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清单没有票据相互印证,也没有医生的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系浚县人民医院出具,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及处理丧葬事宜,酌定1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浚××××通道与白寺乡东许庄交叉口左转时与沿浚鹤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龙超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学英、李在荣、李全英、刘自娟、王国梅、秦天英、蒋改青受伤,李在荣治疗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赵龙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龙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英、李在荣、李全英、刘自娟、王国梅、秦天英、蒋改青无责任。
受害人李在荣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后在浚县白寺乡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4.15元。后经治疗无效后在家中死亡。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500元。中原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抢救费73517.87元。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受害人李在荣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母亲朱广风出生于1943年12月17日。
该事故致刘学英、李在荣、李全英、刘自娟、王国梅、秦天英、蒋改青等七人受伤,李在荣治疗无效死亡。因刘自娟未起诉,故应为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预留14.28%的份额。受害人刘学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94.16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26.1元;受害人王国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98.06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35.75元;受害人蒋改青的医疗费为3994.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9.3元;受害人秦天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21.7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11.23元;受害人李全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29.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5.44元。
被告赵龙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6日0时起至2018年4月5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34.8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赵龙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龙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英、李在荣、李全英、刘自娟、王国梅、秦天英、蒋改青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50%,被告赵龙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50%。《侵权责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充分考虑公平、平等、均衡、适当的原则的基础上,对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伤残的赔偿标准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不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反而与其立法原意与背后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达到同事同处的效果。本案中受害人李在荣虽系农村居民,但该事故致七人受伤,其中刘学英、李全英、秦天英、蒋改青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李在荣因出院后在家死亡,死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受害人的伤情严重,出院时系神志不清、呈深昏迷状,其家属是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才办理出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拖欠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导致医疗费用票据无法开具,待其取得票据后,可另行主张。因此次事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4992.02元(1474.15元+73517.87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误工费2857.7元(34.85元天×82天);护理费16555.8元(100.95元天×82天×2人);死亡赔偿金591157.2(29557.86元年×20年);丧葬费25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3.82(9211.52元年×6÷5);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5590.54元。该事故致受害人李在荣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结合当地经济生活状况等综合考虑,以50000元为宜。被告赵龙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已起诉的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用损失比例为62.27%,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338元;因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已起诉的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伤残损失比例为98.19%,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5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677667.54元,按被告赵龙超应承担责任的比例50%即338833.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按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50%即338833.77元,被告马某某承担。中原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73517.87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从被告赵龙超车辆所投保三责险保险公司和马某某应赔偿数额中按责任比例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左某某、左连广、朱广风各项损失397328.83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左某某、左连广、朱广风各项损失299743.84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左某某、左连广、朱广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由原告左某某、左某某、左连广、朱广风负担29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643元,被告赵龙超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 杨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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