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小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小花诉称,2018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冀A×××××轿车,在行唐县行唐县技校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北左小花房子及石狮子相撞,造成车辆、石狮子、卷闸、大门及房子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8022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希法院判: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预估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8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轿车在行唐县行唐县技校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北左小花房子及门口的石狮子相撞,造成车辆、石狮子、卷闸、大门及房子等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石狮子、卷闸、大门以及房子损失鉴定为248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有弃车逃逸情形,我方在三者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某某当庭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说我逃逸现象不认可,当时我认为是单方事故,责任应由我承担。因为当时受伤受不了,所以我先回去了。被告陈某某当庭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陈述的逃逸情况,我们不认可。关于我们的案子也已经起诉,法院已经出具相关的文书,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鉴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鉴定报告只记载该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2018年6月14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四个月之后所做的鉴定,在四个月内不排除其他扩大原告损失的情形,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之后做的鉴定,不排除有扩大损失的情形。该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三被告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明扩大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原告损失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轿车在行唐县行唐县技校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北左小花房子及门口的石狮子相撞,造成车辆、石狮子、卷闸、大门及房子等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石狮子、卷闸、大门以及房子损失经鉴定为2488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某某有弃车逃逸情形,因此在三者险,根据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我院2018冀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经鉴定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书写,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商业免赔的证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左小花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狮子、卷闸、大门以及房子损失经鉴定为2488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左小花造成的财产损失2488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2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小花2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331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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