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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左红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
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参加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左红军
余爱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湖北随州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
上列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曾都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左红军、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超、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左某某、左红军的委托代理人余爱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责任?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离开现场,当晚九点才去公安机关投案,属于逃逸。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亦未抢救伤员,且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逃离现场”的外部特征。李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因天黑对左红军手势判断有误以为人车无事才离开现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驾车追尾左某某的车辆,其应当能够知晓事故的发生,故其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逃离现场”。
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虽然“逃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但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前述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作出“提示”。现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其免责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责任?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离开现场,当晚九点才去公安机关投案,属于逃逸。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亦未抢救伤员,且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逃离现场”的外部特征。李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因天黑对左红军手势判断有误以为人车无事才离开现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驾车追尾左某某的车辆,其应当能够知晓事故的发生,故其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逃离现场”。
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虽然“逃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但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前述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作出“提示”。现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其免责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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