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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郑某、雷某见、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郑某、雷某见、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某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15—1—065号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06民初6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雷某见、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雷某见向原告左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左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2015年月日前全部还清,如按期不能还清,对方可以向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本人自愿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费用。本人请求陈某自愿为本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左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某转账187600元。后三被告支付原告左某某三个月的利息。2016年3月28日,原告左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2%月利息支付到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故出借人应当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左某某诉称其交付了借款20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仅提供了1876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故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7600元。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郑某、雷某见在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因三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故其利息起算应从2014年4月25日起起算。被告陈某在借条上载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雷某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187600元,并以所欠本金187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某、雷某见、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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