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职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余某某因做乙醇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左某某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余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借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左某某通过建行宜昌平云支行向被告余某某转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给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左某某多次索要未获,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某某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欠原告左某某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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