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住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宜昌市猇亭区扬帆车饰服务部经营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夏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左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以按揭方式向宜昌海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原告多次寻找该车下落,得知夏某将该车非法扣押。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认为系民事纠纷不予立案。故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本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3年12月19日以左某某的名义购买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以首付加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揭贷款数额为11.2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期限为48个月。抵押权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后该车辆登记在左某某名下,车辆号牌为鄂E×××××号。2015年7月16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该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为:1、双方共同拥有的广汽传祺汽车一辆,用女方名字,按揭贷款,现已被男方抵押。离婚后归男方所有,自离婚之日起车贷由男方偿还,车辆在没过户之前如出现任何事故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2、联丰村汉宜砖厂股份全部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为: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2015年7月3日,被告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某账户转入47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留置于被告夏某处,并向被告夏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9月3日归还。备注:抵押广汽传祺越野车一台,鄂E×××××。”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购车发票、抵押贷款合同、车辆行驶证、离婚协议书、被告夏某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因双方已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离婚,则离婚协议自2015年7月16日起已经生效。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根据该约定,案涉车辆自离婚后应归王某某个人所有,原告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中虽约定离婚后的购车贷款由王某某偿还,但双方并未将此内容约定为王某某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离婚后的购车贷款则不能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在与王某某离婚后对案涉车辆已不具有物权相关权力,故其不能对案涉车辆提出返还请求。至于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购车贷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依约定通过合法途径向王某某主张。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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