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嫂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同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将耕种我的2.24亩责任田归还给我耕种;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9月25日,我家分得了东至左老旦、西至田埂、南至田埂、北至田埂共计2.24亩承包地。当时我家分地成员包括我父亲左黑小(2005年11月已去世)、我爷爷左新贞(1993年已去世)三分之一的地和我的地。2000年左右,由于我父亲身体生病,我当时又在外地不能耕种承包地,便将我家2.24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耕种,并约定租金为每年200元。现我已有能力自己耕种承包地,就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希望其将我家承包地归还我耕种,但被告拒绝返还我家承包地,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左同印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但是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9月25日,原藁城市南孟镇康村进行家庭承包方式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原告父亲左黑小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2.24亩,该承包土地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父亲左黑小的承包土地和原告爷爷左新贞三分之一份额的承包土地。该承包土地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东邻左老旦,西邻、南邻和北邻均为田埂。2000年左右,原告父亲将该2.24亩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左同印,租金为每年200元。1993年原告爷爷左新贞去世;2005年原告父亲左黑小去世。2017年春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24亩承包地,多次协调未果。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庭审中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本协议是复印件,并且从内容看均是一人书写,不能证明是左黑小当时亲笔签字认可的协议。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7年3月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该协议,已经给了其合理期限,履行了法律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应解除该协议。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左同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茹、任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和被告左同印诉争的承包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左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在左某某以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当时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左同印虽然向本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参加庭审对该证据进行合理性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即原、被告就该租赁合同既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也没有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间,故该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在诉讼之前,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租赁原告家庭的2.24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左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左同印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左同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将租赁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24亩返还给原告。返还时间,当季农作物如在夏季收获,被告在当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承包地;当季农作物如在秋季收获,被告在当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承包地。案件受理费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左同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庆斌
书记员:崔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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