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左某某
左甘友
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尹述文
原告:左某某,无业,系受害人王桃秀丈夫。
原告:左某某,无业,系受害人王桃秀儿子。
原告:左甘友,无业,系受害人王桃秀女儿。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述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左甘友与被告李光明、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尹述文到庭参与诉讼。
三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光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晚,案外人李光明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由公安县斗湖堤镇驶往荆州市。
20时50分许,该车行至207国道公安县斗湖堤镇高强村四组路段时,撞倒并碾压由左至右横过马路的行人即本案受害人王桃秀,造成王桃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光明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桃秀无责任。
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车主为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1648元。
为支持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五份、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件一份。
旨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本案受害人王桃秀的近亲属关系。
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盛元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H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公(刑)鉴(法)字(2015)第63号”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公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桃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挂牌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案外人李光明身份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李光明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
旨证明案外人李光明驾驶资格合法。
5.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对证人刘世香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人刘世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对证人徐某笔录原件一份、证人徐克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受害人王桃秀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桃秀系失地农民,常年从事商业经营,其死亡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商业经营。
6.保单复印件三份。
旨证明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挂牌号挂车已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
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挂牌号挂车于2015年4月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额均为500000元,并均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挂牌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同意交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
三原告各损失依法核定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
另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丧葬费20000元,在扣除我公司应该承担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后,如有余款,我公司不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旨证明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案外人李光明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挂牌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二份。
旨证明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挂牌号挂车车主为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拥有合法行驶资格。
案外人李光明系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3.领条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桃秀的亲属已于2015年7月15日领取了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挂牌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
受害人王桃秀横穿马路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责任。
受害人王桃秀是农业家庭户性质,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损失的数额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来计算。
因驾驶员李光明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其余损失依法核定。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县人民政府“公政规(201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桃秀死亡前居所地不在城区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及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否认其关联性。
另依据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原件及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于2015年9月23日对该刑事判决做出的执行回执书复印件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安县人民政府“公政规(2011)9号”文件,该文件系县城城区禁止个人建房的通告,其内容包含界定县城城区的范围,对甄别受害人王桃秀死亡前居住地是否属于城区范围具备证明价值,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
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在李光明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案件中被依法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责比例的依据。
依据该认定结论,应由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光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李光明受聘于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系李光明履职行为所致,李光明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即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承责主体是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李光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据此提出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受害人王桃秀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造成了终身的痛苦,三原告精神受到巨大创伤,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
受害人王桃秀虽为农业家庭户性质,但从2008年失地后开始从事小商品零售生意,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小商品零售生意收入已成为受害人王桃秀死亡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
交通费系三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三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三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参考本案事故经过,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元。
2、丧葬费21608.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总计人民币569648.5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因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赔款计人民币459648.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左甘友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左甘友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9648.5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左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
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在李光明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案件中被依法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责比例的依据。
依据该认定结论,应由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光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李光明受聘于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系李光明履职行为所致,李光明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即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承责主体是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李光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据此提出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受害人王桃秀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造成了终身的痛苦,三原告精神受到巨大创伤,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
受害人王桃秀虽为农业家庭户性质,但从2008年失地后开始从事小商品零售生意,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小商品零售生意收入已成为受害人王桃秀死亡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
交通费系三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三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三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参考本案事故经过,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元。
2、丧葬费21608.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总计人民币569648.5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因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赔款计人民币459648.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左甘友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左甘友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9648.5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左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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