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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嫣红与昆山上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嫣红,女,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上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355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8308-7。
法定代表人邓建良。

原告左嫣红与被告昆山上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嫣红的委托代理人施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嫣红诉称:2012年12月3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昆山宝曼酒店进行年度会议,会议总发生会务费42366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开出了会务费发票。费用结算前,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出会务费用将在一个月内由其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同时提出要求支付押金。因当时没有现金,因此,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请原告通过办理银行预授权支付押金45000元。2013年1月5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将会务费42366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即认为,该授权已经自动取消。但是,原告拿到银行对账单才发现,被告已经在12月19日通过POS交易从原告账户划走了42366元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称其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返还该笔费用。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2366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计127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利息6%暂计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昆山上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昆山宝曼酒店进行年度会议,会议总发生会务费42366元。2012年12月5日上午11:23,原告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提供会务费支付的银行预授权,押金数额45000元,无预授权行使截止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出《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开票项目:会务费,金额42366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依原告预授权从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划款42366元。2013年1月5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将会务费42366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收取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会务费、同时从其本人信用卡划走42366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又因交涉无果,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就其预授权付款原因解释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会因当时没有现金,向被告提出会务费用将在一个月内由其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同时提出要求支付押金,原告就在2012年12月5日通过银行办理预授权支付了押金,金额为45000元。同时,原告对其自身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预授权银行默认撤销日为多少日表示不清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个月为限支付会务费之约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3年1月5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会务费转账凭证一份、招商银行预授权凭证一张、原告信用卡对账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会务费发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对原告自愿于2012年12月5日以其本人招商银行信用卡预授权4500元给被告作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会务费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关于被告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个月为限支付会务费之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也未就该笔预授权(押金)银行具体的默认撤销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针对酒店消费,提供酒店服务方与消费方若不存在特别约定,依常人之理解,当为即时支付。就本案而言,被告2012年12月5日取得原告预授权、次日出具发票,此后时隔12日的合理期限,被告从原告个人信用卡收取(划走)42366元,按照一般酒店消费支付之方式看,被告之作为并无不当。所谓押金,虽非法定担保形式,但是却有保证支付之功能,当被告根据原告预授权从原告信用卡账户收取(划走)42366元的时候,该款已由押金转为会务费。退一步说,即便,确如原告诉称,被告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个月为限支付会务费之约定,而按照银行的信用卡预授权银行默认的撤销日为30日之通常做法,原告的预授权自行撤销的最终日为2013年1月4日(2012年12月份为31日),假如根据原告提供预授权日2012年12月5日为起点计算一个月,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最终付款日应当为2013年1月4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日为2013年1月5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最终实际付款日已经逾期一天;假如按照被告发票出具日2012年12月6日为起点计算一个月,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最终付款日应当为2013年1月5日,而此日,原告的预授权已经通过银行默认撤销。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押金在被告收取之日起已经转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会务费支付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被告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嫣红要求昆山上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2366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 沈中昊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

书记员: 陆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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