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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天奴(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帝某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天奴(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治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忠,男。
  原告左天奴(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天奴公司)与被告上海帝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天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被告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天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2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接受原告的退货,包括女西服上衣104件、女裤35条、女衬衫(短袖)119件、女衬衫(长袖)148件。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按照样衣标准,定制女西服上衣、女裤、女衬衫(短袖及长袖)数量若干,合同总价为97,650元。合同并对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品质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29,295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处,原告验货后发现全部的女裤、部分女西服上衣、女衬衫等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经协商后,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不符合要求的衣服返工重做,由原告再预付货款35,000元,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二笔预付款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返工重做等所有善后工作,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返还所有预付的货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35,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返工重做等善后工作。除向被告已经退货的部分之外,原告留下女西服上衣104件、女裤35条、女衬衫(短袖)186件(其中67件已经使用,无法退回)、女衬衫(长袖)179件(其中31件已经使用,无法退回),虽然没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定制的服装是成套的,再留下对原告来讲也没有意义,要求向被告退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左天奴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定制合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代表被告签字的“陈冠锦”就是陈小忠,系其常用名;
  2、送货单、退回衣服数量签收单一组,证明被告交付的衣服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原告退回返工重做。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签字确实系陈小忠所签,但对于其内容不认可,不清楚为何会形成该证据,对退货数量有异议;
  3、《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就返工重做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并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没有遵守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没加盖骑缝章,其中第一条内容中原告提供的文本中写的是“全部女裤”,而被告持有的文本中写的是“部分女裤”。
  被告帝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已退货数量不认可。退货单上“陈冠锦”确实是陈小忠本人的签字,但其他内容并未经其确认,不清楚为何会形成该证据。按照被告的统计,被告收到退回的女西服上衣51件、女裤218条、女衬衫长袖及短袖各124件。其次,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补充协议》约定八个工作日交付,原告按约应到被告工厂进行验货,第七个工作日被告通知原告验货,是原告不来,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委托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再次,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就其已收取的货物进行退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按照其要求定制的服装,除非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不退货。而且据被告所知,原告定作的服装系用作员工制服,其所留的衣服原告也已经发给员工穿着,已经使用过,无法退还。另外,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当天支付60%的款项,但原告没有做到,《补充协议》上提到的不符合样衣要求也是因为样衣是S号,而原告拆大货的时候看的是M号的,所以提到裤子肥大,但这指的是版型而不涉及工艺方面的问题,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无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不同意重做,因为重做的前提是原告需要支付相应费用,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面料也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退货已经收取的款项。
  被告帝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员工陈小忠与原告原经办人陈秀秀(微信名字为“墨韵”)的聊天记录;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陈小忠与原告第二位经办人王靳芳之间聊天内容],证明《补充协议》约定收到款项八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该协议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原告付款是在2018年7月24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第七个工作日即通知原告验货,但原告未去,而且原告要求更换裤子的面料重做一批,面料还没有商定好,被告也是不同意重做,因为重做的前提是原告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员工陈小忠和原告员工王靳芳之间的微信可以看出2018年8月2日被告确认上衣和衬衫好了,但裤子还没有做好,违约了《补充协议》关于裤子返工重做,最晚要在2018年8月3日做好的约定。双方在沟通中都反复突出可以更换面料,但被告始终没有拿出合适的面料进行返工重做,也没有按照之前的样衣制作;
  2、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退货数量不属实,退货时是被告的两个员工王全国、凌建飞拿货的,原告提供了一份退货单,被告员工将退货单拍照后再在上面签字(应该是王全国签字的),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陈小忠并未去过原告的仓库,不可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退货单上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两个员工签字前拍摄的退货单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文本与原告提供的文本部分内容不同,被告持有的文本第一条中提到的是“部分女裤”,可见原告留下的部分女裤已经给员工穿了。原告要求更换面料定制裤子,则原告需另外再付钱。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持有的文本区别在于第一页第一条,被告的是“部分女裤”,而原告的是“全部女裤”,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在陈小忠和王靳芳的微信中,王靳芳于2018年7月20日发送的协议就是原告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写的是“全部女裤”。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委托方左天奴公司与承揽方帝某公司签订《委托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方向承揽方定作如下服装:女西服上衣,面料按样衣,230元(含税)/件,数量155套,金额35,650元;女裤,面料按样衣,80元(含税)/条,数量310条,金额24,800元;女衬衫(短袖),面料按样衣,60元(含税)/件,数量310件,金额18,600元;女衬衫(长袖),面料按样衣,60元(含税)/件,数量310件,金额18,600元,合计金额97,650元。技术标准:委托方已确认承揽方提供的面料、款式,尺码配比以及工艺要求等,承揽方根据样衣要求加工生产,且不得低于GB/T2665-2017《女西服、大衣》、GB/T2666-2017《西裤》、GB/T2660-2017《衬衫》等标准。付款方式:签约当日支付合同金额30%,即29,295元;大货到位当日支付合同金额60%,即58,590元;10%余款(9,765元)自交货日满3个月付清。交货期限:承揽方在委托方预付款及尺码配比到位当日起算:15个工作日交货。交付方式:承揽方送货上门,并承担运费。品质保证:委托方验货时对质量若有异议,应于收货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但对产品自然磨损或认为损坏,承揽方不予负责。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双方需共同遵守,承揽方每迟延一天交货,定作方可每日按整批总价款的1‰要求作为违约金,定作方应按时支付预付款,每迟延一天,承揽方可按整批总价款的1‰要求作为违约金。情节严重者可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注: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合同的签章处委托方加盖左天奴公司印章,承揽方加盖帝某公司印章并由其员工陈小忠作为代理人以“陈冠锦”的名义签字。
  2018年6月22日,左天奴公司向帝某公司转账支付29,295元。
  2018年7月12日,帝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品名、数量向左天奴公司交付相应服装。
  后,双方形成退货单一份,载明:“退回帝某服饰工服:西裤275件、西服51件、衬衫(长袖)131件、衬衫(短袖)124件”。该单据由陈小忠签署“陈冠锦”字样。
  2018年7月20日(注: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甲方左天奴公司与乙方帝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委托定制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承揽女西服等工装。为保证合同得到全面、诚实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加工生产的全部女裤,部分女西服上衣,女衬衫(短),女衬衫(长),不符合样衣要求,由乙方收回返工重做。二、如乙方因加工工艺问题需要更换面料的,应重新制版作出新的样衣,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加工生产。三、《委托定制合同》中约定在大货到位当日支付合同金额的60%,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35,000元货款;自乙方收回的女裤、女西服上衣及女衬衫等返工重做完成并经甲方到乙方工厂全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先支付货款23,590元后,乙方收到货款后1日内发货至甲方指定仓库,尾款10%的支付时间相应延迟至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内付清。四、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货款35,000元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女裤返工重做、其他衣物清洁、整修等善后工作。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并返回之前支付的所有货款。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左天奴公司印章,乙方加盖帝某公司印章(注:合同分为两页,未加盖骑缝章)。
  2018年7月24日,左天奴公司向帝某公司转账支付35,000元。
  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陈小忠与左天奴公司经办人陈秀秀(微信名字为墨韵)通过微信就合同的履行进行沟通。2018年6月12日,陈小忠向陈秀秀发送“女装规格表6-12(1).xls”文件一份。2018年7月16日,陈秀秀告诉对方称:“陈总,领导说您明天打样的裤子颜色要与西服上衣的颜色一样,带有弹力的”,陈小忠表示清楚。2018年7月17日,陈秀秀告知陈小忠:“我刚才又跟林总沟通了,林总的意思是,他后天下午出差,您如果来不及选料、做衣服的话,先不用急着来,要保证裤子是有弹力的、颜色与上衣颜色一样、版型是第一次确定的样衣的版型,这样穿上去好看”。2018年7月23日,陈秀秀询问陈小忠左天奴公司的新董事长助理与其对接沟通情况,陈小忠回复:“钱还没打”。陈秀秀问:“补充协议签好了么?领导不让我沟通了,老板对我不太开心……我也希望这件事情能够尽快妥善解决,对双方都有个交代……我咨询了一些服饰领域的朋友,有个地方可以找面料,在浙江绍兴柯桥,如果接下来对裤子面料觉得有差距的话,我可以帮忙一起找找”。陈小忠表示:“等钱打了再说吧”。陈秀秀回复:“应该在请款了,今天新董助问我拿付款审批单,我是把可能出现的分歧考虑在前面了,准备工作先配合做起来。我有一个在面料行业十几年经验的好朋友,我在向她咨询,她说是涤纶的话可以在涤纶里包氨纶,可否相告原西服面料是什么成分,我让我朋友帮我先留意一下”,陈小忠回复表示不清楚面料的成分。
  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左天奴公司员工王靳芳与陈小忠通过微信就合同的履行进行沟通。2018年7月19日,王靳芳添加了陈小忠的微信,将“补充协议+左天奴%26amp;帝某服饰+律师…70719.dolx”文件发送给陈小忠,并告知:“这个是合同条款……我们的衣服到了之后就是三个月的质保期嘛,跟原来的合同时一样的,后面的金额我都很明确的标在上面了,就是你这边送过来的衣服如果质量没有问题,我们后面的款除了10%的部分都会支付给你”。2018年7月20日,王靳芳告知陈小忠:“……我们返工的衣服生产好了以后,然后我们这边派人到你们工厂去验货,那我们这边只能稍微麻烦点了。其他就没有问题了,我和他现在发给你,然后你尽快盖章给到我们。然后我们这边盖章好了,就先把35,000元打给你,然后你这边尽快。……裤子就是要做到修身一些,千万不要再肥肥大大的,就是那个版的问题,千万不要再搞错了”。同日,王靳芳再次向陈小忠发送了《补充协议》的文件,陈小忠收到后表示:“这个合同也没改呀”,王靳芳回复表示:“改了呀,你看”,又发送了一遍《补充协议》(注:其中第一条载明“全部女裤”)。稍后,陈小忠表示已经寄出盖章的《补充协议》。王靳芳又表示:“我们也是特别希望妥善处理这个事情的,反正处理好这个事情以后,因为我们的直营店铺是越来越多了,不管是直营店铺或者是加盟店铺以后肯定都是要追单的,因为你这边质量把关做好了,我们以后的这个版子就在你们工厂里,那我们追单也很方便。还有就是说,我们裤子的面料有点太粗了,有没有细一点的面料,跟西服接近的?”。2018年7月23日,王靳芳称未收到《补充协议》,陈小忠将邮件凭证截屏发送给王靳芳。2018年7月24日,王靳芳将35,000元的付款信息截屏发送给陈小忠,并告知:“还有裤子面料找一下接近西服面料的细一点的弹力布料,然后寄个样给我们看下,再做好了”,并询问:“陈总,工服没拉回去?”。陈小忠回复:“明天吃好中饭过来拿”。王靳芳表示:“还有裤子面料帮我们找一下哦,我们老板是这个意思,就是说,裤子的面料想跟西服的面料差不多粗细,然后如果说价格方面会高,高一点的话,那也没关系,如果是能够找到新的面料,价格方面都可以商量。除了裤子之外的衣服可以先都整改,有衣服脏了该洗的洗,该整改的整改。裤子的话,面料找好了你跟我说一下,然后我这边看一下,如果是确认OK的话,再做裤子,这样比较稳妥,还有裤子的裤腰,那里千万不要再做大了,看起来肥肥大大的没有型”。2018年7月25日,王靳芳将仓库地址发送给陈小忠,并询问:“我们的衣服除了裤子都整改好了?”2018年8月2日,陈小忠将帝某公司的工厂地址发送给王靳芳,并告知:“西服上衣、衬衫已经好了,你可以安排人过来验货了”。后,王靳芳未作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被告在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委托定制合同》所约定品名、数量的服装,后双方实际于2018年7月20日订立《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支付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35,000元,并在2018年7月25日之后进行了部分退货。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8月3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整改后的服装,但其实际未能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款并退回已收取的服装,而被告则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时交货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协议》对于原告单方解除权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作为定作人亦可随时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如需要更换面料须重新制版并经原告确认后再行加工生产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直到2018年7月24日还在强调需要更换面料,并指示被告除了女裤之外的其他服装先行整改,裤子等面料确认后再行加工,其实质是对承揽工作要求的变更,被告已不可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义务;另一方面,被告实际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对除了女裤之外的其他服装进行了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原告进行验收,而原告未作回应。据此,被告虽然未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但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原告主张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向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已经产生了部分退货。关于退货数量,庭审中双方产生了分歧,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讲,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退货单,确认除去退货部分之外,原告留下的服装为女西服上衣104件、女裤35条、女衬衫(短袖)186件、女衬衫(长袖)179件。现就该部分服装,原告主张除部分已经使用外,其余的要求向被告进行退货。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系争合同中对于货物的验收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当初对于该部分服装未作退货处理,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其主张退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结算,原告留下的服装价值共计48,620元,基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已付款中就剩余的15,675元,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虽然享有任意变更、解除权,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未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必要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天奴(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上海帝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左天奴(上海)服饰有限公司15,675元;
  三、驳回原告左天奴(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8.69元,由原告左天奴(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82.75元,被告上海帝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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