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天军。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张红伟。
被告王金阳。
原告左天军与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张红伟、王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张红伟、王金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旬,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施某某、张红伟、王金阳为王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2014年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另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施某某、张红伟、王金阳继续为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左天军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3月28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担保人张红伟××,担保人王金阳××,担保人施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左天军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左天军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左天军借款30000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施某某、张红伟、王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张红伟、王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家朋 人民陪审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悦萍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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