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天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聪,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张敏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天佑诉被告张敏捷、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聪、刘志荣,被告张敏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万元及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立案之日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撤销产生的租房费用(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合同撤销之日止);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两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潼港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81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两被告购房首付款64万元,但之后发现系争房屋多处被改建,承重墙被拆除,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天井存在违章搭建,两被告对此均未如实告知,造成原告重大误解。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张敏捷、王某某辩称,《买卖合同》基于平等自愿签订。合同签订前,被告张敏捷与中介多次陪同原告及其母亲刘志荣看房,并在看房时向其告知了系争房屋结构改动过,拆了两面墙,而原告也能直观看到该情况,即天井和房屋之间连接的墙。关于原告所称的违章搭建,被告在看房时也已告知原告原始房屋为双天井,被告现将其改造为卧室和书房使用,故原告对系争房屋整体结构已经充分了解,被告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之后原告在又一次看房后,以房屋承重结构有问题、存在违章搭建为由,向物业、城管反映,被告在被通知约谈后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验收。两被告于2018年12月初即已腾房,原告对此也知晓,完全可以搬入系争房屋。原告欲撤销《买卖合同》不想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房价下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刘志荣系原告之母。2018年5月21日,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刘志荣在中介公司陪同下至被告处看房,双方达成初步购房意向。2018年5月22日,刘志荣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张敏捷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5月28日,刘志荣转账支付购房款29万元,张敏捷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6月4日,原告、原告妻子及母亲刘志荣在中介人员、张敏捷陪同下再次看房。当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两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系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百一十二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潼港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7.65平方米,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81万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见附件三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64万元:1、签订本合同前支付定金1万元;2、签订本合同当日内支付首期房价款29万元;3、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4万元。2018年6月13日,刘志荣转账支付张敏捷购房款34万元,张敏捷出具了收款收据,至此被告收到购房首付款共计64万元。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办理过户日期作出了更改,改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
2018年12月7日,经原告母亲刘志荣要求,原告父母在中介、被告母亲陪同下再次察看了系争房屋。后原告父母认为房屋承重结构有问题,天井系违章搭建,向物业、城管部门反映情况,被告于有关部门通知约谈后对房屋承重墙进行了修复,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显示验收合格。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张敏捷作出(沪浦)城管不罚决字[2019]第09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鉴于当事人已自行整改恢复原状,本机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审理中,原告提供刘志荣与张敏捷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直至2018年12月被告才告知原告房屋结构有变动,并手画了房屋平面图,表示承重墙都有。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有截取不完整,聊天记录中刘志荣提到了双天井,说明其知晓房屋结构有过改动,至于承重墙,客厅到书房有一个承重梁,当初装修房屋时被告询问过装修公司能否敲掉,装修公司答复不能敲,因此被告只是敲掉了客厅到书房的墙以及储物间的墙,手画草图系因刘志荣称其丈夫没有看过房,并不能证明被告之前没有告知。两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黄焕君出庭作证,黄焕君证称,其为本案原、被告购房交易居间人,看房时其向刘志荣介绍了系争房屋的原始结构,现在有所改动,通往天井的墙敲掉了,当时刘志荣点头示意,没有明确表示有异议。房东即张敏捷也向刘志荣介绍了房屋的改动和搭建情况。证人表示对房屋承重结构具体不太清楚,认为房屋外面一圈即为承重墙。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刘志荣确认,签订合同前,除系争房屋外,曾看过同一小区同一楼层的多套房屋,并表示有的房屋搭建了天井,有的没有搭建,其他房屋采光不佳,系争房屋天井搭建的高,房屋内部敞亮,故选择了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验收报告、不予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构成可撤销合同法定事由的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主要内容等发生错误认识,从而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曾多次实地察看系争房屋,且除系争房屋外,亦验看过同一小区同一楼层类似房型的多套房屋,确认有的房屋搭建了天井,有的并没有搭建,因此原告在比较过多套同类型房屋后,对系争房屋与其他房屋的区别之处、改动之处应作出过比较,对系争房屋整体结构应已充分了解。关于承重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既已知晓房屋结构有所改动,且经现场查看认可了该改动,尽管原告称其不知系承重结构变动,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明确告知过承重墙改动的事实,但两被告已对承重墙予以了修复加固,恢复了原状,原告合同目的可予实现,原告主张因重大误解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章搭建问题,天井搭建情况原告在看房时即能凭肉眼所见,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他房屋有的搭建了天井,有的没有搭建,同时原告亦知晓天井面积并未计算在产证面积内,而房屋总价指向的是经过核准的建筑面积,故原告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产生错误认识。综上,原告的主张尚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合同撤销权不成立。综上,对原告所持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天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0元,由原告左天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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