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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陈某某、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259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万聚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左和全与被告陈某某、河北万聚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借款意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董文武银行卡内,并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相互支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月息叁分,每月16日结清利息,本金到期连同剩余利息一并一次性全部还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左某某乙方:陈某某担保单位: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左某某签名、乙方陈某某手章、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导致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借款月利息叁分,高于国家对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年利率5.6%)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按月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次月借款本金,并依次递减下月本金及利息,经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本案剩余本金为390848.71元,利息为29151.5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月息叁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5.6%×4)计算,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两个月借款利息计2400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次月本金,并依次递减逐月折抵本金并计算当月利息,原告请求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应当以本院审理查明的借款本金390848.71元,利息29151.51元为准。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手章,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390848.71元,利息29151.51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90848.71元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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