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华明,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斌、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华明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甲方为被告刘某某、乙方为左某某,约定由乙方承建“湖北忠海圣火水泥有限公司土石方回填”工程,该工程须付工程违约保证金8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付30万元,乙方付5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如不能按期开工,甲方将承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并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违约保证金50万元,且按银行标准支付利息。嗣后,被告龚某某在与原告左某某在该协议上甲方栏添加龚某某的名字。2011年12月23日,原告左某某向被告龚某某通过银行汇款转账交纳50万元违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龚某某并未通知原告开工,其于2014年4月前分三次退还原告左某某违约保证金20万元,还下欠原告左某某30万元违约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二、二被告赔偿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月息9‰)支付利息;三、二被告赔偿因其解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8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左某某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有被告龚某某签名,而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没有龚某某签名,应认定为被告龚某某与原告左某某协商后,在该协议上添加被告龚某某的名字,因此,原告左某某也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生效。虽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合同内容一致,但因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龚某某为合同当事人不认可,所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刘某某三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合同关系。
二、原告左某某向被告龚某某交纳50万元违约保证金,证明原告左某某履行了与被告龚某某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龚某某不履行合同,且其已退还原告左某某20万元违约保证金,又根据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开工,甲方将承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并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违约保证金50万元,且按银行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左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龚某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要求被告龚某某退还下余30万元违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约定开工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的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左某某主张的其为施工准备而付出的11.8万元的损失,因无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且无相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条原件,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原告左某某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合同,因双方表明该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应予准许,但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下余30万元违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违约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946元、被告龚某某负担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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