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钟朝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朝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代领履行标的款物等。
被告汪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史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云、被告汪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16353.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26803.30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665元、拖车费200元,共计8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5931.23、护理费4275.29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8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92508.04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汪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汪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金额为11762.31元[(26803.30元-10000元)×7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汪某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2.31元。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左某某和被告汪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自担360元(1200元×30%),被告汪某承担840元(1200元×70%)。被告汪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5772.24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共计垫付16637.24元,且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对被告汪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返还时,被告汪某应承担的鉴定费应从原告返还的款项中扣减。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汪某15797.24元(16637.24元-840元)。被告汪某主张其所有的K8C296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损失为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汪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508.04元,三项合计103373.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62.31元。
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法医鉴定费840元。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汪某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6637.24元,扣减被告汪某应赔偿的鉴定费840元,原告左某某实际返还被告汪某15797.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汪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16353.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26803.30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665元、拖车费200元,共计8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5931.23、护理费4275.29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8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92508.04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汪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汪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金额为11762.31元[(26803.30元-10000元)×7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汪某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2.31元。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左某某和被告汪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自担360元(1200元×30%),被告汪某承担840元(1200元×70%)。被告汪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5772.24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共计垫付16637.24元,且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对被告汪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返还时,被告汪某应承担的鉴定费应从原告返还的款项中扣减。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汪某15797.24元(16637.24元-840元)。被告汪某主张其所有的K8C296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损失为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汪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508.04元,三项合计103373.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62.31元。
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法医鉴定费840元。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汪某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6637.24元,扣减被告汪某应赔偿的鉴定费840元,原告左某某实际返还被告汪某15797.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汪某负担2500元。
审判长:季海林
审判员:胡云华
审判员:孙建忠
书记员: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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