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利国
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王士琦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利国。
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917211-2。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琦。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利国与被告郝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出租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被告郝某某、被告大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琦、被告民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左利国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4年3月3日鉴定完毕;被告民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郝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北出租公司所有,该公司每月收取承租费,应对车辆尽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郝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郝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利国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31.6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05106.35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0.3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48325.32元中的46075.3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即23037.6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8144.01元);余款48325.32元中的2250元(即伤残鉴定费)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11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左利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37)。
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左利国负担144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郝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北出租公司所有,该公司每月收取承租费,应对车辆尽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郝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郝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利国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31.6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05106.35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0.3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48325.32元中的46075.3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即23037.6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8144.01元);余款48325.32元中的2250元(即伤残鉴定费)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11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左利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37)。
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左利国负担144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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