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郭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王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刘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左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左冠军提出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担保,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涞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丽华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但是借款应该由借款人还。被告郭建华、刘某某、刘金荣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人刘某某、郭建华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丽华、刘金荣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至本息还清之日。并约定了违约金。证据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被告的提供。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刘某某、郭建华借款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丽华、刘金荣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建华、刘某某、刘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左冠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建华、刘某某、刘金荣、王丽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建华与刘某某系夫妻,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左冠军提出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将20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丽华与刘金荣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左冠军与被告刘某某、郭建华、王丽华、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三圣、被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刘某某、刘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建华、刘某某2015年12月10日自原告左冠军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同时约定2016年2月10日还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左冠军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郭建华、刘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建华、刘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金荣、王丽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刘金荣、王丽华的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限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荣、王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郭建华、刘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华、刘某某偿还原告左冠军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金荣、王丽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金荣、王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华、刘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左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郭建华、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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