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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兴安与田某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兴安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田某渭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李广民

原告左兴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
负责人周生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左兴安诉被告田某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兴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田某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万国、聊城市东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7,7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该主张无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护理费确定为1,949.94元(108.33元×1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90日误工期,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误工费应为9,749.7元(108.33元×90日);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7,706.29元,误工费9,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949.94元,共计人民币20,305.93元。因鲁PA8329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兴安、孙祥奇受伤,依据左兴安、孙祥奇的协议,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1,699.64元(误工费9,749.7元,护理费1,949.9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2,706.29元(7,706.29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606.2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803.15元(3,606.29元×50%),因鲁PA8329号货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免赔人民币180.32元(1,803.15元×10%),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622.83元(1,803.15元-180.32元);免赔部分由被告田某渭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5,000元,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1,699.64元,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622.83元;
二、被告田某渭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80.32元;
三、驳回原告左兴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万国、聊城市东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7,7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该主张无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护理费确定为1,949.94元(108.33元×1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90日误工期,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误工费应为9,749.7元(108.33元×90日);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7,706.29元,误工费9,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949.94元,共计人民币20,305.93元。因鲁PA8329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兴安、孙祥奇受伤,依据左兴安、孙祥奇的协议,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1,699.64元(误工费9,749.7元,护理费1,949.9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2,706.29元(7,706.29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606.2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803.15元(3,606.29元×50%),因鲁PA8329号货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免赔人民币180.32元(1,803.15元×10%),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622.83元(1,803.15元-180.32元);免赔部分由被告田某渭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5,000元,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1,699.64元,在鲁PA8329号货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622.83元;
二、被告田某渭赔偿原告左兴安人民币180.32元;
三、驳回原告左兴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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