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666591855P。
法定代表人:宋亚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亚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周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亚楠、周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左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亚楠、被告周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内拖欠的9个月的利息共计59.4万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宋亚楠、周润、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左某某借款300万元,宋亚楠、杨某某、周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5年5月14日,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左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不能偿还,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左某某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5%,宋亚楠、杨某某、周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尚欠9个月的借款利息未付。宋亚楠、杨某某、周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杨某某、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亚楠、周润承认左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左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5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
二、宋亚楠、杨某某、周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2元,减半收取21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16元,由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宋亚楠、杨某某、周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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