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徐胜利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兴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区皇鼎房地产经济公司经理。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徐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占玉、被告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9日,徐胜利向左某某借款700万元,2013年9月1日,徐胜利将从左某某处借得的440万元作为左某某借给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转给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胜利仍欠左某某260万元借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万元本金,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2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1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胜利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9日,徐胜利向左某某借款700万元,2013年9月1日,徐胜利将从左某某处借得的440万元作为左某某借给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转给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胜利仍欠左某某260万元借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万元本金,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2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1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胜利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