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玉田县帅府小区C09。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占玉,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顺达分公司和顺达公司对左某某与顺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左某某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顺达分公司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顺达分公司系顺达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理应与顺达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左某某与顺达分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左某某与顺达分公司之间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顺达分公司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2014年7月24日之前,双方签订过几份借款合同,利息如何约定,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顺达公司虽向法院提交部分付款证据,但不能明确付款的性质是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其他款项,亦不能明确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致本院无法采信。双方虽然在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本金为352万元,但该确认显然不具有真实性,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借款本金应按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的借款金额确认为300万元。左某某自认在2014年7月24日之后,顺达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1万元,但证据表明,顺达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实际支付左某某30万元,应按支付30万元认定(,按优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从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顺达分公司应付利息为176000元(3000000×24%×3÷12×88÷90),其余124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双方签订的2015年2月24日合同对合同期内(一个月)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左某某借款本金287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9024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60元,减半收取174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80元,由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书记员:岳娜 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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