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7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的冀A×××××轿车,从颖水南街砖厂内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颖水南街时,与沿颖水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盖荣花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左某某名下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盖荣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全责。经查,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预估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损失数额变更为88638元。
被告李某、黄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车牌号AU9735在我司投保商业险;2、车损数额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施救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
2、原告车辆行驶证、盖荣花驾驶证复印件各一。
3、被告李某驾驶证、黄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
4、维修费发票9张,金额83538元;维修清单2页。
5、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
6、鉴定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单需要和保险公司进行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盖荣花驾驶证、李某驾驶证、黄某某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看原件。对维修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所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没有注明维修时间和相应收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维修费实际数额。对维修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发票虽已开具,但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真实的维修费用数额。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费用过高,对真实性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A×××××轿车,从颖水南街砖厂内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颖水南街时,与沿颖水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盖荣花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盖荣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盖荣花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盖荣花驾驶的冀A×××××轿车登记在原告左某某名下。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轿车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8303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3038元,应予认定。2、拖车费: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拖车费600元,此系原告合理花费,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363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限额部分81638元,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638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60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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